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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О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曾逸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О號

公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三號、第三○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中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中信大飯店」(以下簡稱中信飯店)之工務主任。緣中信飯店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其所使用之保溫桶業已老舊,欲發包更新,乃邀相關有意承包之廠商議價,被告則負責接洽廠商並決定設計規格。詎被告明知如附圖所示之設計圖係告訴人士漢環境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職務上所繪製,並提出予中信飯店作為工程設計內容,竟於未得告訴人或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重製該設計圖,並將之交予山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蒲公司)負責人乙○○等參與議價之廠商,使山蒲公司得以順利承包該工程,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某日,甲○○因久未獲中信飯店之通知,心覺有異,乃向中信飯店查詢後,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前開設計圖分別傳真予山蒲公司負責人乙○○等有意參與該工程議價之廠商,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圖是伊請中信飯店職員丁○○繪製,並由丁○○交給伊,至於丁○○找誰畫伊並不清楚,且該圖是照中信飯店舊有的保溫桶畫的,並非甲○○自行設計」等語。經查:

㈠、被告是否涉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應以告訴人所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前開設計圖係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為斷。惟:按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既稱:「創作」,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以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物為必要。換言之,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不具有原創性之作品,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縱使該作品經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為著作之登記,亦不得享有著作權。又雖然著作權法所需之原創性與專利法之新穎性不同,不必具有新奇性,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類似之著作,仍應認二者均具有原創性,而皆屬於創作。惟原創性係著作權歸屬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始得謂其具有原創性。抄襲、模仿因不足以表現著作人獨立之思想及感情,且與原被抄襲、模仿之著作間,無可區別之實質上之變化,是縱使其抄襲、模仿須有特殊之技術、訓練、知識、及獨立判斷,亦不足以使其抄襲、模仿所得之文字,具有原創性。至若非單純完全之抄襲,而就原著作物有所修改、改編或重新設計,就其改編、重新設計部分,固未可全然否定得具有原創性而能成立新的著作物、享有新的著作權,然此亦必須其修改之結果,達到足以認定與原著作物完全相異之具有獨立性之精神勞作之程度,始足當之。若係將他人著作物之內容加以縮短或用語平易化,或稍事修正,惟顯而易見該改編之物仍屬原著作物之複製品者,則仍難認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再者,著作權法所需之原創性固與專利法之新穎性不同,不以具有新奇性為要,惟既需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則過於通俗或不重要之語詞、片斷用語,以及如某類商業行為中業已慣行使用之語詞或說明,因不具備些微創造力,亦應認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俾使一般公眾在使用文字時,不至動輒得咎,並免損及公共利益,以利國家文化之發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代表人即繪製前開設計圖之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供承:「該設計圖是伊按照中信飯店舊有之保溫桶畫的」等語,並經證人即帶同甲○○前往查看保溫桶之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甲○○有去現場看保溫桶,甲○○並量保溫桶尺寸」等語在卷,且參酌被告所提卷附之中信飯店舊有保溫桶照片,亦可見告訴人設計圖中之保溫桶形狀、式樣、結構等,皆與中信飯店舊有保溫桶極為相似,足認前開設計圖中之此等部分實係甲○○抄襲自他人著作而來,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中所要求之「原創性」要件,已非無疑。

㈢、甲○○雖稱另稱:「為了防鏽,伊將舊有保溫桶的外層材料予以重新設計,改為不鏽鋼(白鐵)」等語;然工作物之材質僅為工程設計圖之一部分,故若將他人既有工作物僅就材質部分予以修改,其餘部分皆抄襲自他人之作品,則應視該修改部分能否彰顯出工作物之獨特性,而認該設計圖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本件系爭設計圖除該保溫桶之材質改為不鏽鋼外,餘皆抄襲自中信飯店舊有之保溫桶,已如前述,而為防鏽,以不鏽鋼材質代替一般鐵材,此為消費大眾所共知,更為製造業者所慣行;是以,甲○○將原鐵材之保溫桶改為不鏽鋼材質,自難認足以表現出其個性或獨特性。

四、綜上所述,前開設計圖既不具「原創性」,又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告訴人自不得憑此而主張享有著作權;是被告縱有重製前開設計圖之行為,亦難認其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曾 逸 誠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О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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