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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三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高雄縣永安鄉○○路附近農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為警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依法通緝,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為警緝獲到案,經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此外,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之煙毒尿液檢驗陽性報告、送驗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又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七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六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三九九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後次施用毒品長達半年,其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又再犯,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人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某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而提起公訴,並移送併案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依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以及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觀之,應認被告在本院之供述應屬可信,惟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郭貞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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