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另由本院依法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二十七巷四十號前,由甲○○負責把風,乙○○則持甲○○所有前端業已磨平呈尖銳狀,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一支,著手竊取陳明治所有(起訴書誤植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XRD-九○一號重機車一輛(價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渠等於市區騎用,旋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渠等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甲○○見狀趁隙逃逸,乙○○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板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被害人陳明治所有,並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有證人即原所有人陳明治之子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至同案被告甲○○雖於偵查時辯稱:上開竊盜案件係共同被告乙○○一人所為云云,然查,右開事實除據被告乙○○供承上情不諱外,並有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前端業已磨平呈尖銳狀之T型板手一支扣案,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屬實,且是晚渠等既共同出遊,復於高雄市區內同騎上開贓車四處遊盪,為警查獲,就該車來源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酌以被告間互無嫌隙宿怨,衡情被告乙○○當無設詞構陷可能,顯見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甲○○於偵查時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板手一支,前端業已磨平呈尖銳狀,外端鋒利且可斷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其持以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被告陳家銘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工作謀生,竟以行竊手法破壞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管理不便,惟念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未據以另犯他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慮其現已服役,且服役期間表現尚佳,有證人即該部隊長官吳昌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經此次偵查、起訴、審判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被告年輕識淺,法紀觀念不足,爰併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俾收教化及矯正偏差觀念之效。扣案之T型板手一把雖非被告所有,然為共同被告甲○○所有,已據被告乙○○及甲○○同陳在卷,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法理,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