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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共計毛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吸食燈炮壹個、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日),在友人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一二七號四樓之一住處,無償轉讓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予甲○○施用一次。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置於圓盒毛重0、二公克安非他命一盒及毛重0、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共計毛重0、四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夾鏈袋一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吸食燈炮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主文

一、訊據被告智琅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毒品是與甲○○一起出錢合買,未提供毒品予甲○○施用,是他自己拿去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陳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所有,因常去甲○○住處借用其房間及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才拿安非他命與之一起吸食等語不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甲○○於少年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扣案之0、四公克安非他命是乙○○所有,0、二公克是乙○○給伊的,吸食用具為伊所有,案發當日上午九許在住處與乙○○一起施用之毒品是乙○○給的等語屬實(少年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安非他命(驗後共計毛重0、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吸食燈炮一個及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且二人查獲當時所採驗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績書一紙可參,核與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苟若毒品確係二人合買,則被告又豈會一再自承扣案毒品係伊所有等語在卷,再者毒品之購得不易且所費不貲,而被告既陳稱與甲○○交情普通,又係在甲○○住處施用,若非曾同意甲○○施用,則被告理當將之收藏妥適方符常情,又豈會隨意置放而任甲○○取之施用卻不加以阻止之理,是被告翻異前供,所辯自屬避就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妨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被告竟持以轉讓,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慢性中毒、精神障礙等副作用,於劑量增大時,甚且有導至死亡之危險,情況嚴重,且戒除不易,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戕害至鉅,被告竟持以供他人施用,惡性不淺,本不宜輕貸,惟念其僅轉讓一次,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共計毛重0、四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及殘留有安非他命而無法分離之夾鏈袋一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燈炮吸食器一個,均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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