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四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分別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一之一三號前及同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獲,期間於第一次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為0.一三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三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四號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0七0號函附之證明書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八號偵查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為0.一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