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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某超商旁,發現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巷四號住處前被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後棄置於上開路旁之車牌號碼OIE─二0五號重型機車,因見該車鑰匙未取下,遂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車騎走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市○○街一一三號前,遇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發現上開機車停放路旁,鑰匙未取下,遂將該車騎走供己使用等事實,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而前揭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同月十五七日十二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巷四號住處前失竊一情,復據被害人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害人報案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於警訊卷可參,而由被害人失竊機車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現該機車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由被害人於警訊中亦陳稱:失竊當時置物箱內尚有皮包一只(內有存款簿、信用卡等物)亦一併失竊等語,而查獲被告當時上開物品並未一併尋獲等情,被告應非係於被害人失竊地點行竊之人,應可認定。參之被告所陳發現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時,車上留有鑰匙、坐墊皮椅已有破損,部分零件鬆動等外觀情況以觀,被告發現該車時,該車應已被不明之行竊者棄置於該處之事實,應亦堪以肯認,故被告所發現之被害人失竊機車,就被害人而言,應係屬離被害人本人持有之物,被告將該機車騎走留置身邊供己使用,有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各一紙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巷四號住處失竊,而被告係於同月二十日,始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某超商旁發現該車,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現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告發現當時該車外觀已有部分損壞等情可知,顯係經不明人士竊取後棄置該處,而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者無疑,已於前段敘明。是以,被告加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明,尚非竊盜罪可比,惟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意旨,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故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為宜,從而本院自應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他人之機車遭人棄置路旁,即起貪念予以侵占,品性顯屬不良,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騎走被害人機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八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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