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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及聲請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其不詳姓名友人之家中、高雄縣境內不特定之旅社內等不詳地點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璃玻球內以火燃燒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八六號麗都旅社二樓二0五號房處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一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一顆等物,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扣案之晶體(驗後毛重一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一顆,經均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該晶體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而該吸食器玻璃球亦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B0000000號及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其中該玻璃球吸食器因無法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故亦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而與扣案之安非他命晶體(驗後毛重一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警通知而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採尿檢驗,在當日採尿後送交私立長榮管理學院檢驗之結果,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私立長榮管理學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陽性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亦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煙檢字第四六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之右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七五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前案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以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前已經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惟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自殘其身,然姑念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扣案之晶體(驗後毛重一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顆經檢驗後,該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該玻璃球吸食器因其內亦因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無法與之分離,亦應同認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檢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合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怡諄

書記官 龔 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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