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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銀川街附近某郵局旁,發現停放於該處某不詳機車之車頭置物籃內有皮包一只,皮包內有乙○○向台新銀行申請使用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及健保卡各一張(該皮包係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內失竊之物),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只皮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前開信用卡取出,留於身邊,伺機使用,其餘物品(包括皮包)則棄置路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七五巷二十一弄內,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警方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前揭信用卡,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內連同皮包被竊之物品等情,復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明在卷,由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現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已相差進九個月之久,參之被害人所陳,被害人於當時所失竊之皮包內,除放有前揭信用卡外,尚有現金新台幣約一千元、B. B. CALL機、化妝品、電話卡等物品,而被告發現被害人失竊之皮包時,皮包內僅有該張信用卡及健保卡一情亦不大相符,可知被告所發現之被害人皮包,應係遭不明人士偷竊後棄置於該處之物,堪以肯認,故被告所發現之被害人信用卡,就被害人而言,應屬離被害人本人持有之物,被告將該信用卡取出,留置身邊,顯欲伺機使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上開信用卡係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內連同皮包被竊之物品,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高雄市○○○路銀川街附近之郵局所停放之某機車車頭置物籃內所發現,被害人失竊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現之時間、地點均不同,且已相差進九個月之久,另被害人所失竊之物品,亦與被害人發現當時之現狀不符等情可知,顯係經不明人士竊取後棄置該處,而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者無疑,是以,被告加以侵占入己,所為尚非竊盜罪可比,惟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意旨,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 (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本院審理結果,既認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為宜,從而本院自應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他人之信用卡遭人棄置路旁,竟予以侵占,品性顯屬不良,惟念其嗣後尚未盜刷使用該信用卡,對被害人所生所害尚輕,且犯後坦承,態度尚佳,及所侵占之物已為被害人取回,尚未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廿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淑卿

書記官 陳朝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七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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