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輔佐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勞工公園便道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將復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為甲○○持用之車牌號碼OMN─三一九號(引擎號碼GY六D二─一五五七三二號)重型機車發動予以竊走,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四月底五月初左右,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一五一巷三十六號住處,將該機車之車牌卸下,放置於家中電視機下方,騎乘該機車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六十巷十三之二號住處借予乙○○,乙○○明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仍予收受騎用,迨至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十巷十三號旁路口,乙○○以鑰匙插入該機車發動後,正要騎乘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贓物犯行,被告丁○○辯稱:該機車不是伊偷的,伊亦未將機車借予乙○○,機車車牌是乙○○將機車騎至伊家中拆卸後放在伊家中的云云;被告乙○○辯稱:機車確實係丁○○騎來借其使用,丁○○告訴其是怕違規被取締才將車牌拆掉,其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復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為被害人甲○○持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勞工公園便道旁失竊一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憑。被告丁○○於警訊中亦坦承行竊上開機車後,在家中將車牌拆卸,並將機車借予同案被告乙○○騎用之事實(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警訊筆錄),核與被告乙○○供述:機車係丁○○將車牌拆卸後借予伊使用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丁○○確有行竊該機車之事實無訛。被告丁○○固辯稱:警訊時是因警方一直嚇伊,伊不得已才承認的云云,其輔佐人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提出記載被告丁○○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丁○○未能提出其為警方脅迫取供之明確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其警訊供述又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詞內容相符,自難僅憑被告丁○○之空言辯解,即認其警訊自白並不足採,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審訊情節均能明確答覆,雖其為輕度智能不足,但並不影響其為本案答辯之能力,自難憑診斷書即否認其警訊自白之真實性。另被告乙○○坦承親見被告丁○○在家中拆卸車牌後,嗣蘇某才將機車借予其使用之事實,衡情對該機車來源理應有所懷疑,詎竟未向丁○○索取來源證明文件,即貿予騎用,其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均不足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紀錄,仍不知警慎自持,復犯本件竊盜罪,犯後執詞辯解,並無悔意,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乙○○貪圖便利,即收受贓車騎用,犯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乃被告丁○○所有,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明,且供其本件竊盜行為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