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雄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路二八九之三號十一樓「雙魚座KTV」之服務生。該店經理丁○○、服務生戊○○(均另案審結),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包廂內與吳良風因酒帳及女服務生被騷擾等問題發生爭執,丁○○欲教訓吳良風,遂指使被告丙○○至該棟大樓八樓借得兇器棒球棒二支,又至三樓借得鐵管三支,李德隆基於幫助丁○○傷害吳良風之犯意,嗣將鐵管放在大廳櫃檯旁邊供丁○○使用。丁○○、戊○○二人旋至包廂內叫吳良風到大廳理論,戊○○先回廚房拿乙支水果刀,丁○○則在大廳櫃檯邊取出乙支鐵管等候,吳良風在大廳結帳後,步出大門時,又將酒瓶丟在地上,復與丁○○、戊○○對罵,丁○○、戊○○益加憤怒,遂萌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先持水果刀砍殺吳良風右前臂、左前臂各一刀,以及頭部二刀八×一公分、深一‧五公分,丁○○則用鐵管打吳良風,旋又接手持水果刀猛刺吳良風左下腹部,刀傷深達十公分,造成大、小腸破裂外溢,大量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幫助傷害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凡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均屬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犯罪是否經告訴,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之告訴,祗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茍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例及二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年度決議均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之姐甲○○於查獲被告之前,即曾於警訊中表示:「‧‧‧希望能抓到兇手‧‧‧。」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斯時,被告雖尚未查獲,亦不知犯人為何人,惟告訴人既已向偵查機關表明希望能抓到兇手,其顯有訴追之意思甚明。此外,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我不告他,但請他能實話實講。」等語,亦係針對當天出庭應訊之己○○而言,並非針對被告。是告訴人亦無對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本件告訴人之告訴要屬合法,自當由本院依法為實體之裁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七九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丁○○曾告之準備棍棒,欲教訓吳良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到同棟八樓「貴客臨門KTV」及三樓「花蝴蝶KTV」分別借得棒球棒二支及鐵管三支,乃將球棒及鐵管放在一樓及二樓之樓梯間,隨即丁○○便通知不用準備,要他將東西拿回去還,伊即通知上開KTV人員取回,便回到一樓。之後十一樓的服務生通知伊到十一樓去,即發現丁○○手裡拿著一支鐵管從包廂內走出來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人在(十一樓)大廳,我是擔任少爺,丙○○是在一樓處擔任招攬客人的工作,負責將在樓下招攬到的客人帶到樓上雙魚座KTV交給我們服務,他就再到樓下去‧‧‧‧‧‧丁○○見情況不對,就到櫃檯底下拿了一根鐵管打吳良風。」「(問:前開吳良風所拿的鐵管是否原本就放在櫃檯處,還是他叫人拿上來的?)本來就在櫃檯處,我們都會在櫃檯處放置鐵管防身,避免有人鬧事。」「(問:當時丙○○在不在場?)不在,他都在樓下‧‧‧‧‧‧一直在一樓的崗位上工作沒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在發生吳良風被殺之前我剛好在一樓處擔任泊車小弟,當時丙○○也在一樓和我聊天。後來有客人來,李隆德就帶客人上去,我就先離開到外面喝酒,等我喝完酒回來時,就已經發生吳良風被殺事件,那時丙○○還在一樓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
(三)另丁○○於本案審理中已經死亡,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丁○○與戊○○被訴殺人罪之卷宗查知:
1、丁○○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時稱:「‧‧‧我拿對講機連絡樓下丙○○準備傢伙打算教訓吳良風,但因店內告訴我此友人有位係老闆親戚,故我又連絡丙○○不必上來,由我們自行處理。當吳良風等四人走出店外,此時我已經在店中拿乙支鐵管‧‧‧‧‧‧,鐵管係我在店中櫃檯邊取得。」
2、丁○○於同日偵訊時亦稱:「我出來看見戊○○手上拿刀子,我就去櫃檯拿鐵棍‧‧‧。」
3、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法院提出之自述狀亦載明:「被告(即丁○○)便叫樓下少爺丙○○備球棒想要教訓吳良風,可是店裡有人告知V8包廂有一名是老闆的親戚,被告馬上拿對講機叫少爺李德不用借球棒了‧‧‧‧‧‧,被告是看見吳良風帶著酒瓶出包廂,被告才衝到櫃檯拿鐵管‧‧‧。」
四、前開證人己○○等之證詞,復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時所稱:「據我向服務生、我弟弟的友人查詢,丁○○有叫人去拿棒子來,但拿棒子的人來到店內還未開打之前,我弟弟就被丁○○和戊○○所殺。」等情互核一致。綜上可知,被告於丁○○告知準備球棒及鐵管時,確實有向同業借得球棒二支及鐵管三支,惟嗣後因丁○○通知不用了,該球棒及鐵管便一直放置於一樓及二樓之樓梯間,並未拿到十一樓之櫃檯。而丁○○所持用以毆打吳良風之鐵管,應係原即放置於十一樓大廳櫃檯內之鐵管,可堪認定。從而,被告縱有幫助準備球棒及鐵管之行為,惟該行為並未對丁○○傷害吳良風之犯行,產生任何助力,要難認與吳良風所受傷害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揆諸前揭判例,自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