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四號
- 自訴人
- 丙○○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二人係先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稱被告乙○○自七十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其任會首之民間合會宣告倒會為止,連續以借貸及參加合會為由,向自訴人二人詐取金錢,而自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因該案偵查期間長久,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因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而應為免訴之判決,茲敘述其理由如左:
(一)、該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合計停止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其追訴權之期間應為十二年六月。
(二)、自檢察官於七十年十二月三日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參照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者,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前者減後者,其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合計本應為六年三月又十八日。惟因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最多只能為二年六月,故本件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合計雖本應為六年三月又十八日,惟因本條項規定之故,時效停止之最長期間只為二年六月,於時效停止滿二年六月後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三)、依此計算,被告犯罪行為終止日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加計時效不進行期間之二年六月,再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十二年六月,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
(四)、本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