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 自訴人
- 邱大沐
- 自訴人
- 承受自訴人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死亡,由自訴人之配偶甲○○○承受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分別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月、九月、十月間,在高雄市自訴人住處以急需用款為由,而與其父親丙○○共同簽發本票三張及借用合約書一紙,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本票屆期竟不獲付款,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個月期間,不能視為失權之不變期間,縱得為承受之人未於一個月內聲請承受訴訟,但在法院未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前而始為之者,法院仍可允許之,因無礙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自訴人邱大沐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經其配偶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言詞聲明承受訴訟,雖逾一個月期間,然其既係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允許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提出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及金錢借用合約書一紙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簽發本票及金錢借用合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向自訴人借錢,先簽本票及合約書,但未拿到錢,即因被先生責罵而離家等語。經查,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同年七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四日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三紙及二十四萬元之金錢借用合約書一紙等情,業據自訴人邱大沐陳稱屬實,並有上開本票三紙及金錢借用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自訴人邱大沐聲請對上開三紙本票強制執行,亦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堪信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貸之情事無訛,然而尚難僅憑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及金錢借用合約書向自訴人借款,即遽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又自訴人邱大沐於本院八十一年三月二日調查時到庭陳稱:伊於七十一、二年間因賣水果認識被告乙○○,當時被告乙○○至伊家求伊借錢等語,而承受自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伊先生從事房地買賣,伊聽其先生說被告有困難,有五、六人押著被告逼其還錢,一直拜託伊先生借錢,伊先生只好借錢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依自訴人及承受自訴人前開所述觀之,尚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是被告於借款當時究係以何詐術向自訴人詐騙,使自訴人因而受騙而將現款借予被告,亦因自訴人死亡而無從查證。再參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而避不見面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未拿到錢云云,雖與前揭證據有所不符而不足採信,然就現存之證據判斷,亦難認被告借貸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部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因本件自訴人自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