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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七號十八樓之順太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太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順太億公司係經營廢棄物買賣業務,非屬共同運銷性質,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廢合社)依其章程及合作社法之規定,廢合社應吸收非公司組織之拾荒業者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運銷之方式銷售廢棄物,其作業流程為社員收集廢棄物後,集中於廢合社設立之收集站,由收集站轉售再生工廠後,通知廢合社人員依銷貨內容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廢合社人員另依社員交貨事實製作社員交貨紀錄,並為社員向各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一時交易所得。其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於未實際向廢合社所屬社員買進廢棄物之情形下,利用廢合社所提供之人頭使其加入成為社員,並繳付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百分之零點三五之手續費及百分之零點八之社員費予廢合社後,即由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授意由廢合社於業務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乙○○,乙○○再持之作為順太億公司之進項憑證,將之記入公司帳冊,而以虛增支出之方式減少順太億公司之盈餘,而於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達其逃漏稅捐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罪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未否認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曾以廢合社所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承認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時,均支付一定款項作為營業稅及手續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文書之犯行,辯稱:順太億公司確有向廢合社所屬社員之資源回收業者購進廢棄物,然因該等資源回收業者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無法開立發票作為自己購買貨物之進項憑證,乃由廢合社統一為運銷行為並出具統一發票,自己即買方則須繳交一定金額之手續費並負擔營業稅,並未逃漏稅捐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我國營業稅之扣繳並非採外加制,被告若真有向廢合社所屬社員購進廢棄物,則其營業稅業已於支付貨款時一併支付,何必再於要求開立發票時另行支付之理?㈡若其確係向社員購進貨品,則其又何須代繳社員費?且更無由買受人另行支付「手續費」之理。㈢且認為被告所提出之銷貨憑證,並不足證明其進項憑證為真實,縱有銷貨之事實,亦不能證明其確有向廢合社社員進貨之事實。為其論斷之依據,而認被告所繳之「社員費」及「手續費」當係作為廢合社虛開發票之報酬,而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則係廢合社開立發票之成本。

五、然查:

㈠關於廢棄物運銷之模式,證人即前財政部賦稅署人員(目前任職於財政部訴願會)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廢合社社員出售廢棄物給資源回收業者是否須出具統一發票?)如果是社員,而且是採共同運銷方式,理論上會把貨物交給合作社,再由合作社交給廢棄物之買方,並且開立統一發票,但實際上的貨物流程有可能是由個別社員直接交付給買方,而憑證由合作社開立。就法律關係而言還是共同運銷。因為他們以共同運銷為目的。若由個別社員交付給廢棄物業者,合作社開立證明應該是合法。」之語,並表示:「(是否規定各別資源回收業者須加入合作社?)沒有。但章程規定只有個人才可加入合作社。」,足見以廢棄物共同運銷為目的之廢合社其存在之目的,原本在解決各別資源回收業者為買賣時標的物之運銷問題,然實際運作之結果,貨物運銷卻未必會經過廢合社為之,又由於廢棄物之賣方可能是如拾荒業者一般小規模而不具建立帳冊、憑證能力之人,而買方可能是再生廠等較具規模之企業,亟需取得憑證以便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提列為成本計算之證明,從而,由何人出具憑證、由何方負擔營業稅便成為共同運銷之架構下,有待研議之問題,事實上,財政部賦稅署、環保署及臺灣省合作事業管理處並因此而召開協調會,亦有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而財政部賦稅署並於八十六年三十八日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表示:「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社員支付貨款,其取得該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三八三六號函規定,免辦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有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稅二發字第九一0四0一一五六號函附之相關函令在卷足資參照。職是,廢棄物回收業者關於貨物之運銷,基於時間、運送成本或儲存地點之考量,未實際經過廢合社輾轉送往買受之一方既係實務上運作之慣例,自難單以被告亦採此種方式為交易而認被告所為係一逃漏稅捐之行為,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與資源回收業者之間是否確有廢棄物之買賣行為,以及其支付相關費用取得所據以為成本計算之憑證取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㈡關於被告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發票是否合於規定方面:本件被告固未否認其取得費合社開立之發票時,有支付一定費用之事實,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方要求廢合社出具發票時,廢合社是否可要求買方支付營業稅?)一般採用加值型營業稅情況下,開發票者須負擔營業稅,並以自己所取得進項憑證扣抵,但因為廢合社與社員間並無買賣行為,無法自社員處取得進項憑證,所以實際運作上,廢合社可能會要求由買方支付營業稅,另外也有可能因此要求支付一些程序費用」、「因為每個廢合社都有私庫,有可能私庫授權給個別會員直接與買方交易,自己只負責開立發票,如果能確立有買賣存在,這類型交易應屬合法。」之語,足見,我國營業稅之雖非採用隨貨物銷售課徵之方式,然因廢棄物共同運銷之制度及此一制度下廢合社與社員之生態之因素,買賣雙方乃至於廢合社之間關於營業稅,約定轉嫁為買方負擔,係現行實務運作不得不然之結果,再者,廢合社既非營利事業,本身並無營業收入,是其為完成共同運銷所需支付之人事及相關費用勢必由社員與買方之一負擔,理論上廢合社係為社員存在,由社員擔負程序費用固無不可,然若慮及買賣雙方之資力及課徵之便利性,將此部分支費用亦同時轉由買方負擔,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實難單就此一交易結果,驟將被告所支付之費用解為「購買」發票逃漏稅捐之用。此外,證人即先前於順太億公司負責採購工作之陳正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受僱他的順太億公司作採購工作,買廢料回來加工製造。貨物來源是全國從北到南都有,都是向古物商購買,公司、工廠、民間資源回收業者都有。(對外採購貨品是否須向對方取得統一發票做進項憑證?)我先與賣方作交涉,貨物進來後,先在外面地磅站過磅,收取貨物後再開立發票。(如何付款?)大部分是現金付給賣方。(實際上貨物流動是否透過合作社?)沒有。(是否向直接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以磅單為主,我們是貨到就付款。」之語,亦可見被告辯稱,其確有透過前開方式向廢合社之社員買賣廢棄物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再者,關於被告是否確如憑證上所記載有各該進貨之事實部分: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順太億公司(原名順祿發公司)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所取得廢合社統一發票明細,總銷售金額(亦即被告所購買之金額)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合計為二千五百一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反之同一期間之內,被告因貨物售出所開立與他人之憑證,總金額為九千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之事實,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資五字第八九一七六四八二號函可憑,是以被告在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有前開數額之廢五金售出紀錄應堪認定,若扣除被告所稱百分之三利潤,加上百分之一點五之原料耗損比率,被告所售出貨物之數額仍遠高於其所取得廢合社進項憑證之數額,而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唐德鋁業有限公司、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怡錩企業有限公司、金聯明企業有限公司均來函證實其等確於前揭期間向順太億公司購買廢鋁料,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林信吉並到庭證稱:「被告公司賣廢鋁給我們公司,(自何時起與被告公司有往來?往來營業額多少?八十五年間有往來,往來全年總數額約一、二千萬,單價約三十到四十元間。」之語,並提出發票、傳票、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既有鋁錠等廢五金貨物售出之事實,必定亦有購入相關廢五金原料之事實,又參以證人陳正明所陳,順太億公司確有一部份貨物係來自於廢合社之社員之事實,自足認被告辯稱確有廢合社之進項憑證上所記載金額之交易之情堪予採信。

綜上所陳,被告雖未能一一舉證證明自己取得廢合社之發票上各筆交易之對象為何人,然其所為交易之模式既係廢棄物共同運銷之常態,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相關之程序費用及營業稅之負擔,又非不能轉嫁於買方負擔,再觀諸被告確有向廢合社社員買進廢五金之事實,被告所取得廢合社憑證之數額僅佔所有支出成本之一部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所取得憑證中有何不實,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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