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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重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凃裕斗李璧君蔡正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已存有合法之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其婚姻關係亦在存續中,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越南國與不知情之越南國女子丙○○重為婚姻,迄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為告訴人會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街六十四號五樓被告住處查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一條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明知有配偶而與越南國女子丙○○重為婚姻等情,縱令屬實,惟因被告與丙○○係在越南國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因為我是去越南結婚,需要時間處理,而且當時若不結婚,婚期可能還會再延期。」等語,核與丙○○於警訊時陳稱:「我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越南結婚,是經由朋友介紹結婚的。」等情相符,復有越南公民與外國人結婚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越南國與丙○○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重婚罪,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自不適用刑法處斷。則揆諸首開說明,本法既對於被告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越南國犯重婚罪尚無處罰之明文,從而,依法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凃 裕 斗

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蔡 正 雄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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