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詎甲○○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前某日,與綽號「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証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之相片與「阿源」,供「阿源」於不詳時、地將之換貼於「阿源」所持有乙○○於八十七年間遺失之身分証上,嗣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武廟路口自「阿源」處取得變造之身分証後未久,即因形跡可疑而於前址附近遭警盤查,甲○○竟出示經變造貼有自己相片之乙○○身分證備查,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識破當埸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身分証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扣案變造之身分証為其所持有,其傷患貼之香片為其提供與「阿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變造身分証之犯行,辯稱:係為求職才將履歷表連同相片交給「阿源」,孰料「阿源」竟將所交付之相片用以變造身分証云云。經查:本件扣案貼有被告相片之乙○○身分証,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確認與伊八十七年間所遺失之身分証同一,是扣案之身分証應係換貼被告相片變造而成應無疑問。又前開身分証係「阿源」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提供身分証後變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稱:「因為阿源說要幫我偽造一張身分証且不用錢購買,所以我就答應,我並無利用該身分証涉案,只是預備用來辦行動電話而已」之語甚詳,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我們巡邏時發現被告很慌張,就叫被告拿證件給我們看,被告就將乙○○證件給我們,我們發現他皮包中尚有其他證件,所以發現是偽造。」之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筆錄),是被告確有行使變造身分証之犯行無訛,其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提供相片係為謀職之用,然卻無法具體說明要委由「阿源」謀何職,甚且表示不知「阿源」確實之聯絡方式,其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此外,並有經變造之乙○○身分証扣案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有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度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然未為其他使用便為警發覺所生之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乙○○」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證人乙○○表示曾遭他人偽以其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懷疑係被告所為,然被告甲○○否認曾以扣案之變造身分証申請行動電話,且經調閱泛亞等公司乙○○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所附身分証影本,均與扣案貼有被告相片之身分証影本不符,有卷內所附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申請書二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足參,是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乙○○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