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凌晨六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鳳鼻頭某大廟旁,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可供兇器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下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XU─六六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發現車內有車主履歷資料,即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向乙○○恐嚇稱:須要匯款新台幣五萬元,始能取回車輛等語,致令乙○○心生畏懼,嗣經乙○○再討價還價後,甲○○始同意將贖車之款項降為三萬元,乙○○乃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依甲○○所提之匯款帳號如數匯給,翌日凌晨六時許甲○○又接續打電話向乙○○揚稱要再匯一萬元,否則無法要回車輛,經討價至二千元而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匯入,而甲○○在林園北路高新銀行分別取得上開款項共三萬二千元後,仍未向乙○○據實告知車輛停放地點。嗣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押甲○○所有之上開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此外復有其用以竊車之六角扳手一支扣案、車輛竊盜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照片二張在卷足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年紀雖輕,已有多項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不思奮勉工作,反而竊取他人汽車後更以之恐嚇被害人獲取贖款,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且當被害人如數匯款後,仍未依約歸還車輛,惡性足見,雖犯後坦認犯罪,但被告不知悔念,辜負法院先前緩刑、輕判之美意,一而再,再而三地犯案,從普通竊盜、加重竊盜、贓物乃至本件以竊車恐嚇取財,顯見法院先前輕判期待被告改善之可能落空,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應入監施以較長時間之刑期以資教化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以資懲儆。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