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О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О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VE—三三八○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己○○,己○○購買上開車輛後,除留供己用外,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借予張藝耀搭載友人返家使用,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大內鄉省道,發現上開車輛係贓車,經攔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院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未販賣上開汽車予己○○,亦未收取一萬五千元,不知該車係何人所有,不知為他們(己○○、戊○○)為何會說向伊購買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基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被告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
(一)本件己○○為警查獲之贓車,確實係透過戊○○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五二○四號贓物案)審理中供述綦詳,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按。證人己○○嗣於本案審理中復證稱:「是戊○○介紹我買的,他當時說車子是『阿秀』要賣的,但我不認識『阿秀』這個人,我買賣車子的過程沒有見過甲○○,錢是透過戊○○交的,車子也是劉旗坪開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核與證人劉旗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己○○於前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警訊中即供稱:購買該車時尚有陳建明(應係乙○○之筆誤)等人在場(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證人乙○○於偵訊中亦到庭證稱:己○○確實透過劉旗坪向被告買車(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再度傳訊證人戊○○及乙○○到庭作證,並予以隔離訊問。證人陳見明證稱:「(法官問:交車時是否在現場?)有,當天我正好在己○○家,戊○○把那輛贓車開來己○○家,己○○把錢當場交給戊○○,戊○○要把錢拿去給甲○○,他自己說要載我去甲○○家交錢,就開那輛贓車一起過去,甲○○的家在小份尾附近,當時大概晚上七、八點左右,戊○○有當面把錢交給甲○○,但我不曉得多少錢,交完錢後又開那輛贓車回鍾文華的家。」等語。核與證人戊○○所證稱:「我去甲○○那邊牽車時,是開自己的車子過去甲○○那邊,再把贓車開到己○○家,己○○把錢交給我,我要拿去給甲○○,當時乙○○在己○○家,我拜託乙○○開那輛贓車載我把錢拿給甲○○,好把我自己的車開回來,我把錢拿給甲○○之後就開我自己的車回來,贓車由乙○○開回去給己○○。」之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證人己○○及戊○○之供述自始均互核一致,亦能舉出目擊證人佐證,堪認所述顯然非虛。再參以被告於前案以證人之身分經法院傳訊時,起初均矢口否認認識己○○及戊○○二人,嗣經法院再傳訊戊○○與被告對質,被告始改口稱認識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 (三)款),益證被告顯係刻意隱瞞實情。
(二)另證人戊○○於前案審理中供稱:是陳榮峰(應係丙○○之筆誤)告訴他,被告有車要賣等語。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傳訊丙○○到庭,證人丙○○固證稱:不知道被告賣車予己○○一事。惟證人丙○○證稱不知此事,不表示沒有此事。且丙○○亦不諱言與甲○○為同學,是丙○○之證詞自有迴護被告之嫌,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戊○○若故意誣陷被告,亦不致舉出與被告熟識之證人供本院查證,是證人戊○○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之辯解實不足為採,其應有於前揭時地出售該自小貨車予己○○之事實。
(三)再被害人陳稱其失竊車輛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而證人己○○證述其向被告購車時間為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倘該車非被告所竊,豈有時間如此巧合之事。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憑勞力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販賣得利,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