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殘餘安非他命夾鏈袋十三只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錫箔紙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仍不知省悔,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五十四巷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燈泡內,或置放於錫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十三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錫箔紙一捲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十三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錫箔紙一捲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再上開扣案之殘餘晶體夾鏈袋十三只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附卷可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其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安非他命前科,仍不知戒除,復多次施用自戕身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扣案之殘餘安非他命夾鏈袋十三只,因與毒品安非他命已不能剝離,亦應視同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錫箔紙一捲,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例 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