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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常業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何秀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二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被訴常業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常業詐欺部分無罪。

乙○○被訴常業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常業詐欺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丙○○、乙○○前因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務上所載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提起公訴,該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起訴書、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丙○○、乙○○被訴之常業故買贓物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上開已起訴部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又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明知訴外人甲○○所販賣之機車,均係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後,再懸掛另他人不堪使用已廢棄之機車車牌(即『借屍還魂』車),竟仍以低價買入,並將引擎號碼磨滅重新造後,隱暪此事實,充作合法機車,使王富聲等人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購買騎用。因認被告丙○○、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將自己竊得之贓物運至他處藏匿,乃處分竊贓之行為,僅構成竊盜罪,不另構成他罪。

㈢本件被告丙○○、乙○○將收購之贓車改裝予以出售,其改裝機車,冒充合法車輛,以利出售之行為,與一般竊盜犯於出售或典當所竊得之贓物時,欺瞞他人,使人誤信為其己物者同,僅係故買贓後犯處分贓物之手段,自不成立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丙○○、乙○○有常業詐欺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常業詐欺犯行,自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何 秀 燕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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