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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拾壹點肆貳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乙組、塑膠吸管吸食器參支、自製塑膠管藥勺陸支、自製鐵製藥勺壹支、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均沒收銷燬之,鐵夾子貳支、酒精燈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拾壹點肆貳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乙組、塑膠吸管吸食器參支、自製塑膠管藥勺陸支、自製鐵製藥勺壹支、玻璃球吸食器伍支均沒收銷燬之,鐵夾子貳支、酒精燈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名為陳惠玲)。竟仍不知悔改,復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日某時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新苓雅區○○○路四八三號六樓之四租住處,不定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毒品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七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十一、四二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吸食器三支、自製塑膠管藥勺六支、自製鐵製藥勺一支、玻璃球吸位器五支、鐵夾子二支、酒精燈一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陽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施用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吸食器三支、自製塑膠管藥勺六支、自製鐵製藥勺一支、玻璃球吸位器五支、鐵夾子二支、酒精燈一只扣案可憑,而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驗後淨重0、七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十一、四二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係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應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迄今,亦有該裁定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初次戒治期滿為由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七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十一、四二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吸食器三支、自製塑膠管藥勺六支、自製鐵製藥勺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五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鐵夾子二支、酒精燈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九日止,亦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然此部分被告於警偵訊中並未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堅決否認該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未扣得毒品或何施用毒品之器具,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柯彩燕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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