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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均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勺子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一四九巷十號住處,以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均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勺子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偵查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勺子二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無誤,均含有海洛因殘渣一節,分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九○一○-八九號、九○一○-九○號及九○一○-九一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審卷足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復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八號裁定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此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不付審理裁定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甲○○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再度施用甚為不該,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均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勺子二支,因均無法與毒品析離,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張 維 君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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