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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孫啟強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侯重信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一九號、第一0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啟彰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0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兩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六點三五mm(0點二五吋)制式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啟彰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不詳原因,取得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0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六點三五mm(0點二五吋)制式子彈十六顆,惟恐為人發覺,乃將上揭手槍、子彈,以錫箔紙包裝後,藏放於其自台南縣機場旁萬客隆大賣場內購入之探照燈內,並將之懸掛在其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四十號住處二樓房間入口上方之牆壁上。嗣經警接獲線報,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揭處所搜索,當場自上開探照燈內起出前揭手槍一枝、子彈十六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啟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探照燈係乙○○送給伊,伊根本不知道裡面藏有槍彈,且警察搜索時將之壓制在一旁,伊並沒有看到警察起出槍彈之經過,也不確定槍彈是否自探照燈內起出,又本案承辦員警曾因涉犯栽槍案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湖內分局之警員對伊非常有敵意,槍彈可能係警察栽槍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手槍、子彈係自被告前開住處房間牆壁上之探照燈內起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供承弗諱,核與證人即湖內分局小隊長丙○○、偵查員戴文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扣案之槍彈在卷可按,是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所有一節,堪以認定。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係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0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十六顆均係口徑六點三五mm(0點二五吋)制式子彈,可供扣案槍枝裝填發射,亦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五三三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一節,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槍彈係自探照燈內起出之事實,並辯稱伊於搜索過程中被壓制在一旁,根本不知道警察搜索之經過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對警察搜索我沒有爭執,所爭執的是槍枝是乙○○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警偵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調查時,對槍彈係警察搜索時所查獲一節亦不爭執,則其事後否認槍彈係自探照燈內起出云云,無非卸責之辭。又被告於搜索時縱被限制行動於一隅,無從看到全部之經過,然執行搜索之警察人員,係持檢察官搜索票執行搜索,其搜索亦無其他違法之情事,則警察人員依法執行所扣押之槍彈自有其證據能力,要難因被告未能窺得全貌,遽認槍彈之扣押為不合法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一再指稱係警察聯合其妻黃蘭媚栽槍云云,然此部分除被告之空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而實施搜索當日除湖內分局外,另有刑事警察局偵六隊、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保安總隊第三大隊刑事組共四個單位,同步在四個地點搜索,而上開查獲槍彈之處所,四個單位均有派人參與搜索,此業據證人戴文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搜索票在卷可查,在眾目睽睽之下,湖內分局如何能在其他單位亦派人會同搜索之現場,挾個人恩怨栽槍給被告?且湖內分局若有心栽槍,又何必分散人力在四個地方搜索,應會集中火力在被告所在之處所,以方便其上下其手,由此可知湖內分局承辦人員不僅無栽槍之故意,亦無栽槍之可能,自無從因其中一人有栽槍之不良紀錄,逕認所有人員每次都會栽槍,是被告之推論顯無法成立。

(四)被告雖指訴係因其妻黃蘭媚與其感情不睦,且貪圖被告之財產,意欲霸佔,才聯合警員誣陷伊云云,惟黃蘭媚聯合警員誣陷被告一節,純屬被告之想像,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至於被告所指移轉財產一事,均在本案案發後,且係經被告之同意,如何能因被告將財產移轉給黃蘭媚,即認黃蘭媚夥同警員栽槍,二者之間並無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與黃蘭媚間縱感情不和,亦不能據此推論黃蘭媚有栽槍之行為。

(五)藏放槍彈之探照燈係被告自台南機場附近之萬客隆大賣場購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證人乙○○亦供稱沒有贈送探照燈給被告,是被告事後改稱該探照燈是證人乙○○所送云云,顯辯解不足採信。

(六)證人乙○○於案發後雖有以試車為名,邀約被告之妻黃蘭媚外出,並要黃蘭媚轉告被告不要亂說等語,此業據證人黃蘭媚陳明在卷,然證人乙○○係因接到警方之通知書,知道警方要其協助查案,才去找黃蘭媚了解事情經過,此亦據證人乙○○結證在卷,證人乙○○之舉止或許有可議之處,但無從因證人乙○○之舉止不當,而推論槍彈係證人乙○○所有,藉轉送探照燈之機會,嫁禍給被告。且依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贈送探照燈給被告,距案發之九十年五月,相差一年半,若係證人乙○○以此方式誣陷被告,衡情證人乙○○應會於贈送之初即向警方檢舉,當時被告就會被查獲,然警方係被告所述時間之一年半後才去搜索,顯見槍彈不是證人乙○○藉贈送探照燈之方式夾藏誣陷。

(七)警方係為釐清被告持有之槍彈是否由證人乙○○提供,及扣案槍彈之來源,始通知證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到警察局接受警方調查,此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是時槍彈已自被告家中起出,警方焉須再請證人陳證聰擔任污點證人指證被告。退一步言,縱警方確有請證人乙○○擔任污點證人指認被告另案涉犯持槍殺人罪,惟此部分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且證人乙○○亦未答應擔任任何案件之污點證人,已據證人丙○○及乙○○證述明確,證人乙○○即對被告並無任何不利證言,是警方是否有請證人乙○○擔任污點證人顯與本案無關。

(八)被告自陳探照燈係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贈送的,本院雖認探照燈不是證人乙○○贈送的,然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因不詳原因持有上開探照燈一節,應可採信,而被告採購探照燈既係為藏放槍彈之用,則扣案槍彈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開始持有一節,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任何憑證可資證明,是其辯解委不足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持有槍彈,分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子彈多達十六顆,惡性非輕,又犯後否認犯行,堪認其毫無悔意,惟被告並未持槍犯罪,尚未對社會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時持有槍、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該項規定為刑法總則關於保案處分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該條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並於是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十三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子彈三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八號併案意旨略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在高雄縣路竹鄉三爺村萬毅公司前面電線桿,持九0手槍射殺被害人劉修廷致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托運內藏爆裂物之禮盒一盒至被害人王登發住處,擬殺害被害人王登發,幸及時發現而未果,因認其另涉有持有槍彈、殺人、公共危險等罪嫌。惟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不明,自無從因此認併案部分之槍彈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係同一時間因同一原因持有,而認二案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次查被害人王登發住宅收到爆裂物一案所涉罪名與本案無任何關聯,亦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是檢察官併案部分無從與本案併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遞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 法 官凃裕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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