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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九號、第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鑰匙貳串(內有鑰匙拾陸支、遙控器壹只)、剪刀貳支及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十月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四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五巷四五號前,以鑰匙竊取己○○所有之UZ─八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㈡同日下午八時卅分許,在高雄市○○○路六二巷五四號附近,以鑰匙打開乙○○所有XF─五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其內之行動電話一支、感應卡一張、鑰匙三支、內衣二套及零錢新台幣(下同)三百元。㈢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四十巷口,以其所有攜帶在身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支,撬開丙○○所有之UP─六四0一號自用小客車門,竊取其內之金融卡二張、香煙七包及硬幣一批。㈣同日晚上,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南門公園旁,以鑰匙竊取庚○○所有之US─八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五十萬元)。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於國道一號二八○公里北向(台南縣後壁鄉路段)處查獲而知上情。甲○○復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於㈤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七七號前,以鑰匙竊取戊○○所有之JTU─六八0號機車(價值約二萬元,車上有慈濟功德會紀念幣二套、手錶一支)。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卅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二支及螺絲起子一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三之一號,竊取丁○○車內所有之五元硬幣五十九枚計二百九十五元及鑰匙一支,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二串(內有鑰匙十六支、遙控器一只)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丙○○、庚○○、戊○○、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及鑰匙二串(內有鑰匙十六支、遙控器一只)扣案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剪刀二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編號三、六部分)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編號一、二、四、五部分)。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十月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一年二月,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串(內有鑰匙十六支、遙控器一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剪刀二支及螺絲起子二支,雖未據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爰依法均併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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