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捌台、王牌對決貳台、鑽石列車伍台、超世紀賓果肆台、五PK參台、皇冠迷十三貳台、沙漠之狐參台、超八肆台、孔雀王二代貳台、九九明星壹拾陸台、賽馬二人座肆台、楚河漢界二人座肆台、辣妹十三姨貳台、超級鑽石列車參台、超級櫻桃肆台(IC板共陸拾貳塊)、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二五號「統領遊藝場」之負責人,詎乙○○○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該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八台、王牌對決二台、鑽石列車五台、超世紀賓果四台、五PK三台、皇冠迷十三、沙漠之狐各三台、超八四台、孔雀王二代二台、九九明星十六台、賽馬二人座、楚河漢界二人座各四台、辣妹十三姨二台、超級鑽石列車三台、超級櫻桃四台,並僱用丙○○為店員(另案審理中),負責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共同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址打完超級鑽石列車結束後,將所留積分一千分向店員丙○○兌換新台幣(下同)二百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之IC板六十二塊、賭資五千三百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統領遊藝場」之負責人,並擺設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電動機具,惟矢口否認有上揭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賭博云云。經查:證人甲○○即賭客於上揭時地在打完電動機具超級鑽石列車後,有以螢幕上所留積分一千分向店員丙○○兌換現金二百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雖證人甲○○嗣後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證稱:「我前幾天跟丙○○借二百元來玩,借來換十元硬幣,查獲當天我先拿五百元給丙○○,叫丙○○開一百元,是一比五的機台,玩完後,機台螢幕上沒有分數,時間晚了我要回去吃飯,就叫丙○○找二百元給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就證人甲○○所稱,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丙○○,證人丙○○卻證稱:「他前一天玩水果台共開二次一百元開二千分,欠公司二百元,但因公司規定我須先墊,查獲當天他開一百元,打完後拿舊鈔的五百元給我,我才找他二百元。他前天及查獲當天都是玩一比二十的機台。查獲當天他只有叫我幫他開一百分,沒有換錢或玩遊戲台。」(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兩位證人對於證人甲○○所稱欠證人丙○○二百元之原因,係因預借現金以供換硬幣把玩電動玩具,或係以開分方式供其把玩電動機具並不相同,且對於查獲當天所交付之五百元係於把玩前先付款,抑或把玩後付款,及所把玩機具之兌換分數比,均為相異之證詞,顯見二位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故此一證言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以證人甲○○於警訊時所稱較為可採,另參之證人施泳傑即當天參與查緝之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喬裝為客人,我看到甲○○在玩超級鑽石列車,那台是開分的,其他有些機台是投幣的,後來甲○○叫店員幫他洗分,客人有說那台是一比五。我看到台上有分數,是員工丙○○把分數洗掉,洗分後甲○○到櫃台,丙○○把二百元交給他。」等語屬實,可知該遊藝場確有以電動機具上之積分,以不等之比例供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可明。再被告乙○○○為「統領遊藝場」之負責人,而證人丙○○則係被告僱用之店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如被告未指示證人丙○○兌換現金給客人,則以證人丙○○為受僱領薪階級,又焉需甘冒觸法危險擅自作主兌換現金予客人,是被告對證人丙○○兌換現金予客人一情,應屬知情。此外,復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照片、扣案之供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之IC板六十二塊、賭資五千三百四十元可資佐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以靠經營「統領遊藝場」維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所查獲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達六十六台,規模非小,犯後又無悔意,惟念其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賭博電動機具六十六台(內含IC板共六十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五千三百四十元,係置於櫃檯準備換錢給客人及客人所付的錢,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