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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四八巷二九弄三之六號樓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一支,竊取洪玉霞所有,現由戊○○騎用之車牌號碼XQA-七九六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拆掉丟棄,並利用其向望騋汽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IM-四三五七號小貨車載運,又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持上開T型起子一支,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四八號前,竊取陳李菊雲所有,現由丁○○騎用之車牌號碼OEL-二五一號重機車一輛,復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0七巷五二號前、五四九之四號前,再以同一手法,分別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XRA-三八八號重機車一輛,及石素珠所有,現由丙○○騎用車牌號碼XQD-0六0號之重機車一輛,再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以同一手法,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院前竊取洪朝象所有,現由甲○○騎用車牌號碼PHH-五六一號重機車一輛,嗣其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華山國小前,為警發現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起子一支,並起出上述機車五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己○○、丙○○與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份、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電腦輸入單四紙、T型起子一支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T型起子,屬金屬製,質堅且已磨成尖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以賺取金錢,卻以竊取機車之方法以為牟利之道,並於短短半日內,連偷五部機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年輕識淺,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並獲得被害人己○○、甲○○之原諒(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T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楊 國 祥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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