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蔡宗欽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一巷二十號住處,認有機可乘,乃將機車停放在蔡宗欽住處門前,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破壞上開住宅門鎖之方式侵入蔡宗欽住宅,翻動抽屜欲行竊取財物,旋為乙○○○發覺並大喊小偷,乃未竊得任何財物。嗣因乙○○○報警處理,而在高雄市○鎮區○○街五十八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間侵入蔡宗欽上開住宅行竊,因遭乙○○○發現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之事實,均坦認在卷,惟辯稱:當時門未關,其並未破壞門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及警訊中證稱:當天其下樓洗碗準備回住處休息時,看見被告正在打開抽屜,遂大喊有賊,其子蔡宗欽聽見隨即下樓追趕,住處之玻璃門鎖已遭被告破壞,隔天始請人前來修理等語屬實,證人蔡宗欽亦證稱:門確實有上鎖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可稽。又證人乙○○○、蔡宗欽二人雖證稱遭竊一百零五元,惟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僅有二十七元,為被告供述在卷,而訊之證人乙○○○證稱:係自蔡宗欽得知有零錢不見,當時被告逃跑時並未聽到有何聲音等語,證人蔡宗欽證稱:抽屜內之零錢十元、五元、一元均有,其係依記憶估算失竊之零錢數為一百零五元,在追捕被告之路線上並未發現任何零錢等語,如被告確有竊取一百零五元之零錢,則於逃跑時實無不因零錢碰撞而發出聲響之理,參以證人蔡宗欽於巡視被告逃跑路徑時並未發現任何零錢,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身上復僅有二十七元等情,尚難認證人所稱遭竊一百零五元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係破壞門鎖進入竊盜,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為人發覺逮獲之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又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而認被告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亦有未洽。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年四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即遭人發現,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道獲取財物,而以破壞門鎖進入住宅之方式滿足私欲,且對居家安全造成損害,本不容寬貸,惟念其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