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十九巷道路工寮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三只,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三只扣案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一四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二七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安非他命,顯見意志甚為不堅,惟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之玻璃球三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陳無誤,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