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五號),經本院簡易法庭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