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確定。詎乙○○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與綽號「小傑」年紀約十七、八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四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大門前,由綽號「小傑」負責在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撬開賴佳宜所有車號DM─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現由甲○○使用)門鎖之方式,進入該汽車內,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元(拾元硬幣陸枚)與高速公路回數票七張,得手後並將所得現金及回數票置於乙○○之左邊褲子口袋,正欲離去,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竊盜時所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現金六十元(拾元硬幣陸枚)及高速公路回數面票七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竊之現金及高速公路回數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一支,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傑」之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甫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