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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貞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犯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內,詎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棄置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五二號前車頭受損之MYF─六0五號重型機車,係陳心梅所有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二三號前失竊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將該車侵占入己。嗣因其向不知情之甲○○借用其妻乙○○所有車牌號碼OKU─三00號機車騎用,甲○○向其催促返還車,遂請甲○○將上述機車送修暫時使用,迨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許,甲○○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六十號前,正欲發動MYF-六0五號機車騎乘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因為該輛機車擋住前門通道影響車輛進出,才將其拉至倉庫後方,未叫甲○○牽車去修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心梅之妹丁○○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是公司業務主管,我是業務,八十九年間公司前停有車號MYF─六○五號機車,被告說該車子是他出車禍停在那裏的,修理費用太貴,所以沒有修理,後來被告離職,向我借機車,叫我牽上述機車去修理,之後向我借的機車沒還我,我才把借他的車報失竊等語,證人即甲○○之妻乙○○到庭結證稱:我在睡覺時,隱約聽到我先生在講電話,說車子修一修可以騎,應該是被告打來的電話,我先生說原來車停在公司後面,後來新的主任將車子托到騎樓前面,車子修了五、六千元等語,復經證人林仁君到庭結證稱:我們的建築物是大廈,我們承租一、二樓,公司後面有一個空間搭棚四周有圍牆,當時那一輛機車就放在那裡,當時我看見這一輛車時我就有問被告這輛車如何來的,車子是不是你的,被告承認說車是他的,他說他會將車子移走,因為我當時看這輛車車頭受損,像是車禍造成的,被告離職一段時間後,我有問他機車你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他會自己處理,或是請甲○○幫他處理,後來,我就沒有看到被告,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有聯絡到他,他說他請甲○○來處理,後來是甲○○來牽車,事後甲○○有來告訴我已將該機車牽去修理等語甚明,倘被告無侵占遺失物之意,何須將前述機車搬至方鐵皮屋內放置,並對外宣稱該車為其所有?且於事後叫甲○○牽去修理使用?果如其所辯,僅因該車擋住門口通道,大可請人拖吊或移至附近騎樓空地,如何將之移至屋內置放?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實,在不妨害公訴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之下,係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起訴事實同一,本院僅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無庸諭知被告無罪後再由檢察官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重行起訴,併予敘明。爰審酌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連續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現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貪慾圖便,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機車一輛,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但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郭貞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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