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 自訴人
- 庚○○
- 被告
- 丙○○
戊○○
丁○○
己○○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戊○○、丁○○、己○○、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丁○○、己○○、乙○○等與自訴人庚○○均係高雄市○○區○○街鳳皇星榭大廈之住戶,前因細故致雙方不睦,被告等遂心生不滿,明知自訴人並未散佈謠言、影響公共安寧,及搭蓋違建竊佔共有之法定空地與騎樓,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刻意捏造不實之事實,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組警員檢舉自訴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犯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甲○署)檢察官提出竊佔罪之告訴,誣指自訴人涉有竊佔騎樓、屋後平台及法定空地等情,嗣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簡易庭及高雄甲○署分別為不罰裁定及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誣告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以誣告罪相繩,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並無散佈謠言行為,竟向警員檢舉其涉有社維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犯行,復明知自訴人並無竊佔犯行,竟另對其向檢察官提出竊佔罪告訴,嗣分別經本院裁定不罰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丁○○、劉維生、乙○○固均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警局提出檢舉並另向檢察官提出竊佔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均辯稱:自訴人確實有佔用共有土地,雖然竊佔經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法律見解的問題,我們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等向警方檢舉部分:查自訴人確有散發聲明函等情,有自訴人具名之聲明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等並無虛構「自訴人散發聲明函」之事實,合先敘明。次查,社維法所定之罰則均屬行政裁罰性質,觀諸社維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處罰規定為「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可明,而刑法誣告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已如前述,亦即誣告罪僅限於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並未及於意圖他人受社維法之行政裁罰,故自訴人認被告等誣指其有社維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行為而涉有誣告罪嫌一節,容有誤會,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誣告罪嫌,應先予敘明。
(二)就被告等提出竊佔告訴部分:被告等指訴自訴人未經共有人之同意,於屋後平台及法定空地上加蓋磚造混泥土違建物等竊佔之事實,固經高雄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惟處分理由係認:竊佔罪為即成犯,而系爭違建物既由原所有人或建商所蓋,足見竊佔行為於當時即已完成,自訴人僅事後買受之而無擴建行為,僅屬占有主體之移轉,不成立竊佔罪等情(參照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且經承辦檢察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之結果,亦認該地確有違建物,有勘驗筆錄一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文與測量成果圖均附卷可參(參照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五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二頁),可知系爭違建物確實存在,從而被告等指述自訴人房屋存有違建物之客觀事實並非虛構,是以尚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誣告之故意而提出竊佔罪告訴。
綜上所述,被告等向警方檢舉自訴人違反社維法部分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又系爭違建物存在之客觀事實並非虛假,被告等對自訴人提出竊佔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謂被告等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罪犯行,核諸前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應由本院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己○○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各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