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經發監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假釋出獄。詎不知警悔省悟,於九十年一月底某日,因「李朝文」前積欠債務迄未清償,竟基於取得槍枝以抵償債務之意,在屏東縣竹田鄉○○路五十八號「李朝文」住處旁之寺廟,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價格,向「李朝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另由檢察官偵辦)購得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手槍一把。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甲○○攜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其友人黃旗滿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七十九號住處,離去之際適遇警方臨檢,甲○○為逃避警方查緝,遂將前開無故持有之槍彈藏放在黃某住處後面空地之廢棄浴缸內,並告知黃期滿藏放於該處。嗣同年五月間,黃期滿因另案為警逮捕到案,警方依其供述在其上址住處後面空地搜索而循線查獲(黃旗滿寄藏槍枝部分已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並扣得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旗滿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槍身為塑膠材質,滑套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七二九一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事證已明,被告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泛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以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而言。而扣案之槍枝係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上開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雖亦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惟其起訴法條所引內容,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顯係誤引,容有未洽,然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一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復不思悔悟,明知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係基於抵債之意而持有上開槍枝,並無擁槍自重、持以犯案之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固為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不分軒輊,是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被告所犯該條例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應否宣告另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及上開說明,應依個案情節,視行為人是否具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而被告雖曾有前科,惟查其於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期間,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持以犯罪或供其他不法用途,即無積極侵害他人法益或破壞社會秩序之行為,是其所具社會危險性尚屬非鉅,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則尚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無須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併予敘明。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子彈三顆,不具殺傷力,有前開鑑驗報告書附卷可憑,非屬違禁物甚明,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乃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改造並持有上開手槍,因認被告亦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擅自改造模型槍枝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謂「模型槍」,係指原設計即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子彈(俗稱之空包彈),供作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用供嚇退野獸、提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本質上屬特殊槍枝之一種,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是該條項所指「改造模型槍」,係由「模型槍」改造而成且具殺傷力之槍枝甚明。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改造槍枝之行為,辯稱:伊向李朝文購買該支手槍,純粹係用來抵債,非供犯罪之用;該槍買來時就如此,伊未改造等語。經查:本件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列舉以外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詳如前述,是已不符上述「模型槍」之定義,即與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惟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底購得該槍後,旋於同年二月六日即將之藏放於黃期滿家中,期間均無人使用該改造手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期滿證述無訛。而扣案子彈三顆係被告同次向李朝文所購買者,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然該子彈係改造之玩具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衡情被告若係自行改造欲供犯罪所用,該子彈當無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之理。公訴人復未舉出被告有何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改造槍枝之事證供本院查核審究,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該槍並非伊所改造,純粹拿來抵債等語,尚非無稽,堪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五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