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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高爾夫球桿形拆信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一第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二人平日相處不睦,甲○○因而遷回高雄市○○區○○街七十號之娘家居住,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在案。丙○○因不滿甲○○聲請民事保護令,竟於法院核發保護令前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許,前往上開甲○○娘家處,基恐嚇之犯意,持其所有預藏之高爾夫球桿形之拆信刀一把,作勢朝吳女胸部刺去並大喊「讓妳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在旁甲○○之弟乙○○及時自後抱住丙○○雙手,並喝令丙○○放下拆信刀,丙○○始放下拆信刀,隨即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到庭結證:「七月十四日十二時十分被告來我娘家,一進門就問我聲請保護令是什麼意思,他坐不到五分鐘就拿拆信刀刺向我說要讓我死,我弟弟乙○○坐在旁邊就從後抱住他」、「七月十四日被告來我家,他講不到幾句話就從後面口袋拿出拆信刀刺向我姊姊並說要讓你死,我就從後面抱住他」之情節相符(九十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高爾夫球桿形之拆信刀一把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等情,固屬卓見,然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與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以為綜合之判斷,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之詞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並無要殺甲○○之意,持拆信刀只是要嚇她等語。經查:被告雖取出拆信刀並作勢刺向甲○○,惟被告當時與甲○○相距甚近,此依甲○○於警訊中陳稱「大約伸手可以摸到我的距離」等語(警卷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且該拆信刀為金屬材質,長約二十五公分,前端尖形但刀鋒並未經磨利,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傷害,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如被告確有致甲○○於死之意,其持刀刺向被害人,縱使未刺中要害,亦足使被害人受輕傷,然被害人並未受有傷害,此經被害人於警、偵訊中陳明在卷;再查,被告雖遭乙○○自後抱住,但當時被告仍手持拆信刀,如欲致甲○○於死,衡情應會嘗試掙脫並繼續為加害行為,然當時被告經喝令放下拆信刀後,即自行將拆信刀扔至地上,此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警卷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所持拆信刀係伊奪下等語(警卷同日調查筆錄),然證人吳秋茶於警訊中亦證稱係伊將被告拆信刀搶下等語(警卷同日調查筆錄),是就此二名證人供述顯有不一,尚難逕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僅因聲請民事保護令一事,是否足以產生殺人動機,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只是持拆信刀嚇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等情,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民事保護令之聲請爭執、犯罪之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高爾夫球桿形之拆信刀一把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認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葉 啟 洲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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