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向不知情之黃靜誼借用車牌號碼XB─八九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將車牌取下後,駕駛該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市○○路四四三巷七十六號丙○○所經營之新宗企業行內,以前開尖刀由後方押住丙○○,致使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丙○○所有放置現金之袋子一個(內有新台幣【以下同】一元、五元、十元、五十元硬幣及百元紙鈔等現金,合計約二萬二千餘元),得手後,甲○○欲駕前開小客車逃離時,丙○○持祭祀用之七星劍追出,並敲擊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後座間橫樑及後座車窗玻璃中間鈑金處,惟甲○○仍駕車逃逸,並將盜匪所得之財物花用殆盡。嗣經警依該小客車被敲之特徵循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高雄市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前開之罪所用之尖刀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因為丁○○欠伊三萬元,叫伊向被害人丙○○拿,但沒有拿到,有發生口角,伊沒有打丙○○,亦沒有強取丙○○的現金,小客車之痕跡是之前遭飆車族打的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持尖刀一把至丙○○所經營之新宗企業行內,以前開尖刀由後方押住丙○○,致使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丙○○放置現金之袋子一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丙○○並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早上約七時許,被告拿一把尖刀子跟隨我進來,當時我揹著一個袋子,坐在我新宗企業行的桌子旁,被告進來就用手把我押在桌子上,因為我作資源回收,錢都是五十元、五元、十元、一元硬幣的壹包壹包放著,百元紙鈔是一疊一疊的,共兩萬二千元,被告將錢都拿走。被告拿刀子進來後,當時我坐在牆壁邊,用手將我押在桌上,跟我說要我將所有的錢拿出來給他,被告自己就將袋子拿走,被告拿錢之後,要駕駛其自小客車離開時,我拿神明用的七星劍打他的車,我認被告所駕駛的車子及這個人的高度,我看到被告的輪廓,回想起來,似乎在丁○○那裡看到這個人,才叫他提供此人的活動地點,之後陳文郎告訴我,被告都在高雄市旗津區一帶活動,我請我哥哥潘聯信去被告活動的旗津區蔣公紀念堂附近,找到大發廠牌的藍色汽車,我看到那台車有被我用七星劍打過的痕跡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車號XB─八九九七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向不知情之黃靜誼所借用,該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後座間橫樑及後座車窗玻璃中間鈑金處,留有丙○○追趕強盜之人時以七星劍敲擊車輛所留下之痕跡等情,業據黃靜誼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小客車遭被告甲○○敲擊後之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稽。是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辯稱:係因藥癮發作,不知筆錄寫什麼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尖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之一者,屬加重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者,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再按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者,本屬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與懲治盜匪條例盜匪罪二者之關係,前者,係加重強盜罪全部法;後者,則屬部分法。若依法條競合關係理論,上開犯行,原應適用全部法即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惟懲治盜匪條例之頒布,就強盜案件而言,係刑法之特別法,二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且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法定刑,係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上開犯行,自應逕適用屬於特別法、重法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本件被告甲○○手持之尖刀一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對丙○○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核係犯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論處,依前所述,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有盜匪等前科,應執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假釋中更犯罪,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以強暴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及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必要,諭知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甲○○犯罪所持之尖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現金二萬二千餘元,既已花用殆盡,爰不諭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0七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