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甲○○(另經本院通緝中)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向許文彬(另案審理)借得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點四五口徑金屬玩具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之改造子彈數顆(數目不詳、有無殺傷力不明),並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左右之某日晚間攜上開槍、彈至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附近,向乙○○炫耀,乙○○乃與甲○○共同持有上開槍、彈,至岡山火車站附近之農田試射子彈二發,惟均未擊發,迨同年十月三十日,許文彬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有在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與另一被告甲○○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槍枝,並至岡山火車站試射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點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八八七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乙○○與另一被告甲○○間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係因好奇始持有,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持有時間尚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槍砲,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