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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丁○○係兄弟,與告訴人己○○各具有兄妹及姐弟之關係,其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榮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留有遺產。被告二人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告訴人表示欲先辦理部分土地繼承出賣,以抵繳遺產稅,而取得告訴人配合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詎被告二人竟偽造不實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分割協議書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因而認為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及丁○○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擬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被告戊○○亦直陳確有通知共同繼承人蓋章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之事無訛,惟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被繼承人黃榮泰死亡辦理法會期間,全體繼承人商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中,農地部分由其母親庚○○○單獨繼承,而建地部分則由其兄弟二人共同繼承,其他女性繼承人則每人分配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全體繼承人協議後,才由丁○○擬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再通知告訴人回來蓋章,告訴人蓋完章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即取走印鑑章,伊二人並未保管告訴人之印鑑章,更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分別係兄妹、姐弟關係,渠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榮泰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嗣共同繼承人於辦理法會期間,達成出售被繼承人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段三一四及三一五之二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五及九),及提出座落在高雄市○○區○○段五七─一號、高雄市○○區○○段三一四─一號、同段三一四─二號及同段三一五─三號四筆土地(如附表編號二、

六、七、十),作為繳納及抵繳被繼承人黃榮泰全部遺產之遺產稅額計六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零六元。而共同繼承人即被告丁○○、戊○○、告訴人己○○及其他共同繼承人庚○○○、甲○○○、辛○○○等人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共同申報遺產稅,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提供納稅保證後,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共同繼承人旋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委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乙○○辦理上開高雄市○○區○○段三一四及三一五─二號土地分割繼承予被告戊○○單獨所有,被告戊○○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售予證人壬○○,隨後除以前揭四筆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額外,並繳納現金四千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以完成全部繼承財產之遺產稅繳納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且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地政資料異動查詢紀錄單、申請書、抵繳遺產稅同意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八十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在卷供佐,故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二)本件財產繼承事宜,於約定前述處理繼承財產所需費用來源之順序後,若未約定共同繼承人全體如何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事宜,本應另行簽具遺產分割協議書,或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同時將繼承人協議之結果分配,始為合理。惟本件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僅有一份,且其上所載之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之土地部分,均由共同繼承人庚○○○,或被告丁○○與戊○○繼承,而女性繼承人,即庚○○○、甲○○○、辛○○○、丙○○及告訴人己○○,則與庚○○○、被告丁○○、戊○○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所有之存款及現金共一千三百零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元之部分,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將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分配事宜,完整的一次記載詳明。告訴人既同意被告戊○○單獨繼承高雄市小港區○○段三一四及三一五─二號土地,及將高雄市○○區○○段三一四─一號、同段三一四─二號、同段三一五─三號及高雄市○○區○○段五七─一號四筆土地,繳納及抵繳被繼承人黃榮泰全部遺產之遺產稅額計六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則何以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除將欲出售繳納遺產稅之土地單獨登記予被告戊○○,欲抵繳稅額之土地,由被告二人平均繼承外,尚載明有其他土地及現金之分配事項?參諸告訴人亦肯認該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屬其印鑑章之情無誤(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倘本件告訴人指訴除上開土地外,並未與之協議其他土地及現金應繼分如何分配事宜之詞屬實,則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過程,其他共同繼承人焉如何同意該紙協議書所載內容,並蓋印確認,及告訴人用印之過程與是否有將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二人保管,使被告得以逾越其授權,擅自製作不實之分割協議書?即為須進一步探究之問題。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母親庚○○○曾提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但未確定,而特定土地要歸屬任一特定繼承人只有初步討論而已,共同繼承人是在法會期間有討論,沒有協議定案,伊將印章放在被告處有好幾個月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由告訴人所述可知,共同繼承人間,對遺產分割事項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乃告訴人在此對其繼承權益有重大影響之際,竟會將關係至為重大之印鑑章置放於被告處數月,形同概括授權與被告二人製作遺產分配協議書一般,已難認其指訴為可採。其次共同繼承人庚○○○於偵審中證陳:作法會時,伊召集子女,提議農地歸伊繼承,建地由被告二人繼承,財產登記完畢後,給每位女性繼承人一千萬元,遺產分配協議書上之印章是伊的,也是伊自己蓋的等語;而證人亦為共同繼承人丙○○證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大家到丁○○家中蓋章,伊有看過協議書之內容,告訴人也在場,伊蓋完章後便將印章拿走等詞;證人即共同繼承人甲○○○證陳:遺產協議事宜,由庚○○○主導,農地由庚○○○取得,建地由被告二人取得,其他女性繼承人每人一千萬元,蓋章於協議書上時,告訴人在場,並且同意協議之內容,在製作協議書之前會通知去蓋章,蓋完就回去,共同繼承人是在作法會的時候即商議好的等詞;證人即共同繼承人辛○○○之配偶楊登和證陳:全體繼承人就應繼分事宜在作法會時有討論,被告二人曾向伊表示女方每人一千萬元等語;佐以告訴人所陳:庚○○○曾提過每位女兒分一千萬元之語相符(均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由相同繼承條件之共同繼承者之證人丙○○、甲○○○、楊登和所陳觀之,渠等對討論之時間、遺產分配、如何閱覽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後取回印章之過程之證詞相契,且與告訴人之指訴顯然有別,足證被告二人所辯告訴人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及未曾保管告訴人印鑑章之詞,洵非虛妄。此外,證人即辦理高雄市小港區中厝三一四號及三一五─二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乙○○到庭結證稱: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繼分是農地由母親繼承,建地由兄弟二人繼承,女性繼承人分得現金部份,這是被告戊○○跟伊說,伊也跟庚○○○確認過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辯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至於本件遺產之現金繼承部分,參諸證人丙○○證陳:目前伊已收到六百多萬之詞;甲○○○及楊登和均證稱:伊有拿到八百五十萬元之語,對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固載明「存款及現金合計新臺幣一千三百零三萬元整,由庚○○○一人繼承新臺幣八百萬元整,餘由丁○○、戊○○、甲○○○、辛○○○、丙○○、己○○等六人平均繼承」之內容,顯見共同繼承人分配所得之現金部分,與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除庚○○○外,其他繼承人僅能就現金扣除八百萬元後之餘額五百零三萬元分配之協議,迥然有別,苟被告係擅自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何以另行交付超出該協議書內容之款項予其他繼承人?另參之前述被繼承人之土地係以總價七千八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出售予壬○○,若以此價金給付前述六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零六元之遺產稅額,本可應付裕如,何須另以土地抵繳,而保留其他價款?倘遺產分割協議不實,則各繼承人間儘可就土地及遺產之現金部分,依法或協議分割即可,何須以將遺產土地抵繳稅額之方式,保留部分現金使用,驗證每名女性繼承人曾協議分配一千萬元現金,藉以抵充其等未分得土地之對價,非無可能,益彰顯證人庚○○○甲○○○、楊登和、丙○○所述與事證相符。另告訴人亦曾收受被告戊○○之匯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此有匯款單影本在卷足考,質諸告訴人固陳:此筆款項是因土地買賣發生糾紛,伊請專人排解所必要之開支費用、包括吃飯等,不是同意分割協議之原因取得的云云,惟其嗣後另陳:有部分款項伊拿去整修房子、款項是由伊婆婆處理、伊也有用了幾十萬元等語,已見其對款項用途之敘述,前後不一。而本件遺產中之高雄市小港區中厝三一四及三一五之二號土地之買賣過程中,第一次確曾因被繼承人竹田段土地公告現值沒有確定,地號重編後也沒確定,所以沒有辦法核定遺產總額,其次是三一四及三一五之二土地在道路用地部份,鑑界結果與地籍圖不符,致地政與工務主管機關各有歧見,擔擱很久,在稅基無法確定之下,所以與證人壬○○之第一次買賣無法順利完成交易,因此產生訂金如何退還之糾紛,雖告訴人在土地買賣糾紛中有積極參與,惟並未聽聞告訴人有出錢協助處理土地買賣糾紛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壬○○結證屬實,足證告訴人取得之一百八十萬元匯款,應屬遺產另行協議之分配款部分,從而被告辯陳遺產分配係依全體繼承人協議結果記載,並無不實之詞,信而有徵,亦足信採。

(五)本件遺產分割事宜,單由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除被告二人及庚○○○外,告訴人及其他女性繼承僅能取得遺產核定總額二億二千九百二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詳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中之四千萬元現金部分,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有別,確有失之公平處,及被告丁○○、戊○○均有參與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執行其內容,而獲有超出其等應繼分遺產之利益,但難因此遽予推論其等即有製作不實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及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論列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代昌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二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