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О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О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被告撤回上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又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六巷十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前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後得知上情,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基於概括犯意,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六巷十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驗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可能是海洛因內攙有安非他命(參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參以偵查中辯稱是喝感冒藥水云云(參見九十年八月六日偵訊筆錄),被告所供已有出入,又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採尿送驗結果,除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外,尚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又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因本件犯罪事實,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九號裁定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並罰。被告甲○○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被告撤回上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定應執行刑十月確定,先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七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毒聲字第二五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態度尚佳,惟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念其係屬自戕之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