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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宏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丙○○係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五號金波利超市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康美食品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陳文良、乙○○二人至上開超市內查看是否有缺貨,丙○○因退貨問題對陳文良產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陳文良之頭部約十拳,致陳文良當場倒地不起始離去該超市,陳文良經乙○○偕同丙○○之母叫計程車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終因頭部鈍力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到達醫院前死亡,經警據報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超市對面將丙○○逮捕。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暨陳文良之妻甲○○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陳文良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只打被害人二個耳光而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目擊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又被害人陳文良被毆受傷,於到醫院前已死亡,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死者陳文良身體外表有外傷痕跡,於頭部右顳部及後頸部有血腫形成,解剖發現腦部有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者因頭部鈍力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死亡原因:甲、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乙、頭部鈍力傷(拳頭毆打)。」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紀錄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身強體壯,以拳頭連續重擊人體之頭部,將導致人體受嚴重傷害,且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皆知,客觀上被告亦可預見,乃被告竟突然連續重擊死者陳文良之頭部,致陳文良因頭部鈍力傷導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被告自難辭傷害致死之責任,構成結果加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又本院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於本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雖有精神疾病,仍可負責超商之經營,且案發當時除衝動抑制力較差外,並未受到精神病症狀之驅使,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高總精字第九00三一八六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恃其身強體健而以拳頭重擊之手段、被害人受傷致死之情節、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精神秏弱而減輕其刑,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指出:「被告對於自身之精神疾病病識感差,不願配合治療,致使其精神疾病時常發作,情緒及思考呈現不穩定狀態,加上被告身材魁武,過去發病時即時有暴力事件發生,若不強制其接受長期之抗精神葯物治療,未來恐仍將有暴力犯罪之問題」等語,本院認其病症未經治癒,對社會具有不測之危險,應施以保安處分為適當,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吳 宏 榮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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