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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涂裕斗孫啟強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寶康及甲○(孟寶康之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由孟寶康出面,向告訴人陳烱銘佯稱其子甲○可藉往返巴拉奎之便,自巴拉奎以較低價格代為進口轎車一輛,陳烱銘不疑有詐,遂於同月五日將美金一萬二千元電匯甲○在巴拉奎美國大陸銀行帳戶,嗣又在高雄台灣飯店等地交付孟寶康車款新台幣約二十五萬元,詎孟寶康得款後,對交車之事屢次延宕推拖,亦拒不償還車款,陳烱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孟寶康(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二O一二七號函)。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偵審期間一年二月十二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案,由本院於八十年三月八日發佈通緝),合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而被告自行為時(七十七年十月間)迄今,已達十三年又十月餘,顯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陳億芳

書記官 凃光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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