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共同攜帶甲○○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至高雄市鼓山區○○○路四四一號丙○○所有房屋(原係一間KTV,惟已停止營業)之後方防火巷內,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一條得手(長約二十尺、價值約新台幣三百元)後,甲○○持前述油壓剪,將該條電纜線兩頭之接線頭剪下,置放在自身長褲口袋內,再由乙○○將該條電纜線綑綁完畢,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為當時至案發現場之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趕到現場後將二人逮捕,並扣得已綑綁完畢之電纜線一條及油壓剪一支,經警方將二人帶回派出所制作筆錄時,又在甲○○口袋內查獲其竊取得手之接線頭二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與甲○○二人在案發現場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受僱於甲○○,當天我們是要到該處找三合板,我有看到甲○○在地上撿二個接線頭放在口袋裡,但不是用油壓剪剪的,且那捆電線是已經綁好放在那裡,我沒有幫忙捆電線,我沒有竊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就案發當日情形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當天我是要帶量玻璃的人進去量尺寸,我就發現被告二人在現場,甲○○在地上綁電線,油壓剪放在旁邊,乙○○站在轉角處,我就報警處理,後來到警察局時,二個接線頭從被告甲○○的口袋中搜出來的,案發現場是我之前出租給別人營業,是一間KTV,但後來去年十月份就沒有營業,但還是有貴重裝潢及財物在,並不是沒有人要的。」等語甚詳,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情形,亦據證人即警員黃俊二於偵查中證述:「我據報趕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將電線綑綁好放在巷口,油壓剪放在陽台上,在派出所時又在甲○○口袋內發現竊取之接線頭二個。」等語明確,復有其書立之職務報告一紙、案發現場與贓物照片共六張及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在卷可資佐證,況被告甲○○已就前揭竊盜犯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油壓剪是我的,我看到地上有線頭,就回到車上拿油壓剪剪線頭,乙○○在旁邊看,且乙○○在我剪完線頭後,幫我捆電線。」等語,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已明知被告甲○○確有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線及接線頭,並分擔綑綁電線之竊盜犯行,且前揭電線及接線頭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被害人亦已指稱該處雖已停業,但仍有貴重裝潢及財物,顯見該處並非如路旁垃圾堆係他人丟棄之物,仍係有主之財物,被告二人均係有一般常識之成年人,豈有不知該處物品均屬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即予拿取即係竊盜行為之理,是被告乙○○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有右揭共同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以之揮刺、擊打,客觀上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甲○○以其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盜,並認被告乙○○為共犯,惟起訴法條卻就被告甲○○部分,誤引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就乙○○部分,誤引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是公訴人顯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中均論引被告二人係竊盜罪未遂犯,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既未遂與否,應視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犯罪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查被告二人已將所竊取之電線綑綁完畢,被告甲○○並已將電線上之接線頭二個剪下放入自身口袋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不諱,亦經被害人丙○○及證人黃俊二證述屬實,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對此事實亦論述明確,故前揭電線等財物,均已移置於被告甲○○實力管領之下,渠等犯行自已屬既遂,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認,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均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二人所竊取財物價值僅約新台幣三百元,所得利益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對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及請宣告被告二人緩刑,惟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本刑係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是公訴人前揭求處刑度已於法未合,且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攜帶油壓剪一支行竊,已足以造成被害人身體、生命之危險,被告二人犯後亦均未主動向被害人表示賠償之意,尚難認被告二人犯後已有悔意,本院認均不宜宣告緩刑,以讓被告二人有警惕悔過之心,而非心存僥倖,併此敘明。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