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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復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刑減為九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竊盜罪,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尚未執行,為有犯罪之習慣。

二、戊○○猶不知警惕,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十九時四十五分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尾隨其後、或事先於女廁內躲藏,當己○○、丙○○及丁○○進入女廁如廁,將所有皮包懸掛於廁所內之掛鉤上時,趁其不注意之際,即自隔壁廁所上方,徒手伸入己○○等人使用之廁所內,竊得渠等所有之皮包(財物如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三之竊盜行為係未遂)。嗣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戊○○下手行竊時,為丙○○發覺,戊○○向外衝出廁所後,為守候在外之乙○○(丙○○之弟)追捕,乃報警處理,並查獲附表編號二之行為。至附表編號一、四之行為,則經警透過手機序號資料,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之手機,並非伊賣予甲○○,因甲○○欠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未還,雙方有磨擦,故才指認伊;附表編號二之皮夾(紅色)雖係在其居住搜到,但伊僅搬至該居所一星期,不知該皮夾為何人所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伊因內急,且男廁都有人使用,方至女廁,並未有偷竊行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係朋友交付抵債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己○○失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後,警方透過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知該手機為大陸新娘李永紅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李永紅表示:該手機係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交付;另甲○○則表示: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在高雄市○○○路六號『東北遊藝場』內,以三千八百元之價金,向被告購得手機,並於第二天將手機交予李永紅使用等情,業據己○○、李永紅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手機相片及手機序號查詢紀錄附警卷可參。因李永紅、甲○○所證持有手機之時間均與手機失竊日期相符;且被告已於警訊中表示與甲○○不熟,於本院復表示被警查獲後方知甲○○姓名(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將三千元貸與不熟且不知姓名之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此外復參以被告就手機之來源,無法交待清楚等情,該手機應為被告所竊甚明,由於附表編號一之物品係同時失竊,故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一之物品,應堪認定。

㈡被告附表編號三之時地,欲下手行竊之際,為被害人丙○○發覺,並見到被告容貌,被告乃逃離現場,適為守候在廁所外面之乙○○(丙○○之弟)追捕五十公尺後,始被抓住等情,業據乙○○、丙○○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參。因被告縱使內急,除長庚醫院地下一樓外,他樓層仍擁有眾多廁所,被告應無進入女廁如廁之必要,且當丙○○發覺後,被告若未行竊,當可立即說明,何須加速逃離現場,並於跑離五十公尺後始被制伏,顯見被告作賊心虛,欲掩飾罪行。是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附表編號三之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警方於查獲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後,經被告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二六三之十號十樓之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被害人丙○○所有紅色皮夾一個(失竊物品係二個皮夾),而該皮夾係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失竊等情,業據丙○○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警卷可參。因被告自陳搬進該住所已一星期(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故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四月二十六日(被查獲之日)止均住該該地,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紅色皮夾一個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失竊,顯見該物於被告居住後始存在,與該屋之居住前手無關,應非前手遺留下來。是被告所辯,應不可採信,此外復參以被告就皮夾之來源,無法交待清楚等情,該皮夾應為被告所竊甚明,由於附表編號二之物品係同時失竊,故被告竊取附表編號二之物品,應堪認定。

㈣被害人丁○○失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後,警方透過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知該手機為通訊業者庚○○插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庚○○表示:該手機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中午至其店內販售等情,業據丁○○、庚○○於警訊及本院中證述甚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及手機序號查詢紀錄可參。查被告先於本院辯稱:該手機係綽號『阿來仔』用來抵一萬元之債務,僅認識二、三天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證稱:手機係別人用來抵一萬元之債務,不知其姓名,僅認識一星期,手機使用二、三天即賣予他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因被告就手機之來源者,認識日期,所辯並不一致;且該手機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失竊,於同年五月六日賣予庚○○,失竊至出賣僅隔一天,與被告所辯亦有不同;況被告將錢貸與不熟且不知姓名之人,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此外復參以被告就手機之來源,無法交待清楚等情,該手機應為被告所竊甚明,由於附表編號四之物品係同時失竊,故被告竊取附表編號四之物品,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指附表編號三之行為)。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而附表編號一、四之犯行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屢次以相同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自七十八年間起,迄本案之行為時止,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大都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不久,亦即甫經強制工作完畢,即再犯竊盜罪,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尚未執行之際,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未滿一月即以相同之手段犯四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方 百 正

書記官 張 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失 竊 財 物(新 臺 幣) │
├──┼────┼──────┼───────┼────────────┤
│一  │己○○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苓雅區中│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序號44│
│    │        │十四日十一時│正里文化中心東│0000000000000號)。萬通 │
│    │        │四十分      │側門公廁內    │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
│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一│
│    │        │            │              │張。現金二萬元。        │
│    │        │            │              │(上開物品均置於咖啡黃色│
│    │        │            │              │之皮包內)              │
├──┼────┼──────┼───────┼────────────┤
│二  │丙○○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縣鳥松鄉長│NOKIA手機一支(型號│
│    │        │二十三日二十│庚紀念醫院地下│8210)、皮夾二個、身分證│
│    │        │時          │室餐廳女廁所內│、駕照、健保卡及三商人壽│
│    │        │            │              │保險證各一張。誠泰、富邦│
│    │        │            │              │、聯邦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              │等銀行信用卡十餘張。玉山│
│    │        │            │              │、臺新、安泰、上海、大安│
│    │        │            │              │亞太及聯邦銀行等銀行金融│
│    │        │            │              │卡八張。現金一萬七千元。│
│    │        │            │              │(上開物品均置於棗紅色背│
│    │        │            │              │包內)                  │
├──┼────┼──────┼───────┼────────────┤
│三  │丙○○  │九十一年四月│同右          │欲將丙○○所有粉紅色背包│
│    │        │二十六日十五│              │(內含皮夾、NOKIA手│
│    │        │時三十分    │              │機、安泰銀行信用卡、鑰匙│
│    │        │            │              │及現金二千元)取走時,被│
│    │        │            │              │發現而未得逞。          │
│    │        │            │              │                        │
├──┼────┼──────┼───────┼────────────┤
│四  │丁○○  │九十一年五月│高雄港三號碼頭│摩托羅拉手機一支(序號44│
│    │        │五日十九時四│觀海臺女廁內  │0000000000000號)、郵局 │
│    │        │十五分      │          │金融卡、遠銀信用卡、學生│
│    │        │            │              │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
│    │        │            │              │一張、現金八百元。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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