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三0號(下稱大寮店)、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一七之五號(下稱鳳山店)之冷凍餐飲設備店之員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離職),趁該二店於打烊後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大寮店後方具防閑作用之木板之安全設備與牆壁間之裂縫進入大寮店,及隨手撿取置放於屋外地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非其所有之鐵條一支(長約十公分)及大顆石頭一顆,撬毀鳳山店後門冷氣孔具防閑作用之不鏽鋼板之安全設備進入鳳山店,先後於(一)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大寮店陸續竊得石磨機十台。(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大寮店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六十元。(三)九十年一月二日,在大寮店竊得現金二千六百五十元。(四)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大寮店竊得現金二千八百五十七元。(五)九十年六、七月間,在鳳山店陸續竊得封口機一臺(東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規格編號一0二二二號)、刨冰機一臺、切蔥機一臺、油炸機一臺、錢箱二個、切菜機一臺、絞肉機一臺。乙○○因甲○○前後多次行竊損失達二十餘萬元。丙○○明知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市鳳山市○○路○段一百號其所經營之二手貨店,向其兜售之自乙○○所經營之鳳山店竊得之上開封口機一臺(市價約值三萬餘元),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三千五百元之低價向甲○○購買,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再以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郎秀梅,嗣因郎秀梅不知該封口機之使用方法,委請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四八號其所經營之皇品泡沫飲品店教導使用方法,為乙○○發現置放於郎秀梅店內之封口機與其失竊之封口機之規格編號相同,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告丙○○指述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上開封口機不諱,惟辯稱:伊不知該封口機係贓物,未曾販賣過封口機,所以不知係新的,而販入伊店之物品均須整理始再販出,故售出之價格較貴,且買賣時有與甲○○簽訂讓渡契約書云云,並提出讓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買該封口機時並無向甲○○索取任何保證書及使用說明書;甲○○拿封口機賣給伊時該封口機並未附有封口膜,而伊亦不會使用封口機,之後將該封口機售予郎秀梅,郎秀梅至告訴人店裡購買封口膜,將封口機連同封口膜拿至伊店裡試用,伊仍不會使用,後來郎秀梅找告訴人至其店裡教導使用方法,始為告訴人發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衡情封口機係具有專利之機器設備,故其上一般列有出廠公司自訂之編號,以利廠商作為辨明是否為己廠所出產進而修繕之證明,若將該機轉賣他人,一般會將保證書及其他專利證明文件一併轉予買方,而被告甲○○於交付該封口機時竟未同時交付保證書及其他專利證明文件,核與常情有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知悉封口機之市價為二萬餘元,而伊以三千五百元買入上開封口機,且係由伊向甲○○出價,後再以一萬三千元出售郎秀梅等語,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封口機購入之新價為三萬五千元,擬再以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售出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提出客戶請款單及估價單各一紙在卷可查,則被告丙○○主觀認知封口機之市價二萬餘元,竟向被告甲○○出價三千五百元購入,顯低於一般行情甚多,且該封口機上既有出廠公司名稱及規格編號,被告丙○○係從事二手貨買賣為業,對於未曾販售之商品,理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向出廠公司依封口機之規格編號詢問其來源,以擔保商品來源之正當性,竟未查明其來源猶仍故買,被告丙○○應可知該封口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則尚難以雙方簽訂有讓渡證明書一紙,以規避其有故買贓物之認識,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購買時有一些懷疑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於買受時已有該封口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認識無疑。綜上觀之,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鐵棍、大顆石頭,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兇器鐵棍一支、大顆石頭一顆,毀越安全設備,進入告訴人之鳳山店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安全設備,進入告訴人之大寮店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甲○○有毒品之前科,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甲○○竊盜之次數,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達二十餘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