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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九十一年度簡字五六二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與丙○○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丙○○部分另案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確定在案),由丙○○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公訴人誤載為一字型螺絲超子)乙支(未扣案),至戊○○設於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二三七號無人居住於內之飲料商店,因見該店夜間無人看守,乃推由丙○○將該飲料店後牆安全設備之鐵窗欄杆毀壞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店內,再將該商店之後門打開讓丁○○入內負責把風,嗣即由丙○○持上開十字型螺起子毀壞店內所擺設之電動玩具硬幣箱,並竊得該硬幣箱內硬幣約新台幣六千元後,即將所竊得之硬幣朋分花用(上開鐵窗、硬幣箱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丁○○又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石頭及徒手破壞天順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順公司)及龍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耀公司)等無人居住公司之安全設備玻璃窗及鐵窗後(毀損部分皆未據告訴),踰越該安全設備而進入公司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嗣經戊○○及上開公司員工於翌日上班時發現,且因丁○○將所竊得之電腦設備送至電腦店變賣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天順公司負責人甲○○、龍耀公司經理己○○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天順公司之員工乙○○於警訊中及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且證人蔡宏裕於警訊中亦證述:被告確與其將二台電腦設備分別送至設於高雄市○○○路二之五十四號聯強國際電腦左營分店(以下簡稱聯強電腦公司)及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五三七號之歐卡電腦量販店(以下簡稱歐卡電腦公司)變賣等語(蔡宏裕部分另案偵辦中),及該聯強電腦公司之負責人泰立仁亦於警訊中證述:被告與蔡宏裕確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月三日之二十一時許將二部電腦設備拿到店內變賣、歐卡電腦之負責人余鴻誠亦於警訊中證述:被告與蔡宏裕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一時共同將一部電腦設備拿到店內變賣等語,並有慧升電腦維修部維修紀錄表二紙、歐卡電腦公司出示之估價單乙紙等資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雖於警訊中陳稱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嗣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於九月一日約十一時、十二時許,而歐卡電腦公司之負責人余鴻誠係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將竊得之電腦拿去該店變賣,及龍耀公司之員工即證人何耀仁於警訊中所證稱其係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上班後(八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四、九月二日為星期一)始發現被竊情狀等情,可見被告嗣所辯述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二時許至龍耀公司竊取系爭電腦一節始為真實;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雖於警訊中陳稱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九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九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詳細時間其已不復記憶,然參以天順公司之經理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九月三日上午八點三十分、九月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發現窗戶被破壞、電腦被竊之情狀等語,是應可認被告於警訊中所言顯有誤認,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罪時間應分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九時三十分間之不詳時間,始為真實。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丙○○至戊○○所經營之飲料店竊取硬幣箱內之硬幣時,丙○○所攜帶其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外形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為被告陳明在卷,至戊○○所經營之飲料店及龍耀公司之鐵窗、天龍公司之玻璃窗,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與丙○○竊取戊○○財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丙○○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多次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皆係以毀壞安全設備而踰越入內之方式行竊,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與丙○○共同竊取戊○○之財物時,丙○○所持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乃丙○○所有,而非丙○○於該飲料店內所取得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及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該部分自應論以被告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誤認該螺絲起子非丙○○所有,而漏論該部分罪行,及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品性應屬良好,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本件,危害社會治安及對社會民眾財物所生之危害亦非輕淺,惡性非淺,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態度良好,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多已歸還被害人,或正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足認其確有悔改之心,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為滿己欲即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可見其法律觀念淡薄,本院認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爰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丙○○與被告共同竊盜時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且亦經所有權人丙○○丟棄而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編 號│時間(民國)│地 點│被 害 人│所得財物(新台幣)│ 竊得財物處理情形 │├───┼──────┼───────┼───────┼─────────┼─────────────┤│ │ │ │ │ │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已由本││ │九十一年九月│高雄縣梓官鄉嘉│龍 耀 公 司│ 二部電腦及 │案被告與蔡宏裕至歐卡電腦公││ 一 │一日十一時、│展路一一三之一│ │ 二台螢幕 │司變賣一台電腦及螢幕,該部││ │十二時許 │ │ │ │分已由被害人取回,其餘被害││ │ │ │ │ │人不再追究,並表示願意原諒││ │ │ │ │ │被告。 │├───┼──────┼───────┼───────┼─────────┼─────────────┤│ │九十一年八月│高雄縣梓官鄉嘉│ │ │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 二 │二十九日十九│展路一五二號 │天 順 公 司│ 二部電腦主機 │其中一部送至聯強電腦公司變││ │時三十分 │ │ │ │賣,並由蔡宏裕於同月三日再││ │ │ │ │ │將另一部亦送至聯強電腦公司│├───┼──────┤ │ ├─────────┤變賣,上開經變賣部分已經被││ │九十一年九月│ │ │ │害人取回,其餘被告正與被害││ 三 │二日十九時三│ │ │ 二部電腦主機 │人談賠償事宜。 ││ │十分許 │ │ │ │ │├───┼──────┤ │ ├─────────┤ ││ │九十一年九月│ │ │ │ ││ 四 │三日八時三十│ │ │ 一部電腦主機 │ ││ │分至十九時三│ │ │ │ ││ │十分間之不詳│ │ │ │ ││ │時間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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