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一之二號內,趁屋主甲○○看電視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屋內音響架上之摩托羅拉牌V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於尚未得手之際,為甲○○當場發現,乙○見狀遂假稱欲向甲○○購買茶葉,經甲○○拒絕,乙○遂向外逃逸,經甲○○在後追呼為竊賊,鄰人李順龍乃將乙○逮捕送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三號判決見解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李順龍之證言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欲向告訴人甲○○購買茶葉,告訴人似乎因受驚嚇而表示不想賣,並將其指稱為竊賊」等語。經查:
㈠依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內容:「手機當時放在櫃子上充電,我坐在椅子上背對著大門看電視,未發現有人進來,當時我聽到有東西掉下來的聲音,立即回頭發現有人蹲在二只櫃子中間,隨即站起來表示要買茶葉,我發現手機掉在地上」等語,對照警卷內所附編號A2、A3照片顯示,告訴人甲○○所在茶行所販賣之茶葉,係陳列在放置手機之音響架旁,則告訴人指稱被告蹲在二只櫃子中間起身表示欲買茶葉,不僅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核與該店茶葉陳列擺放之位置一致。是已不能單以被告當時所在位置,遽認被告係為竊取手機而非觀覽其所欲購買之茶葉。況且,告訴人甲○○之手機當時係以旅行用充電器連結在插座上充電,亦有編號B2、B3照片二幀可佐,苟被告有意行竊,以該手機輕巧之體積,僅需將充電器自手機取下放進口袋即可得逞,何以如B2照片所示,該手機掉落地上之時,仍然與充電器連接?且依告訴人所陳,其在被告進門之時,係背對著大門看電視,並未發現有人進入店內等語,則告訴人顯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拿取該手機,竟僅以該手機掉落地面,即指認被告有竊取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指述實有瑕疵。復查,證人李順龍於警訊中證稱,其因鄰居甲○○喊叫有賊,當時嫌犯正要騎乘車號ZED-二二九號輕型機車逃跑,其以雙手抓住被告機車把手,並向左將被告強拉下車而制服逮捕等語。由上開證述內容,證人並未目睹被告在告訴人店內之舉措,而係因告訴人追呼被告為竊賊而攔阻被告,證人李順龍所證,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情節為真實。既無其他佐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再者,被告所騎乘者係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苟因畏罪而有意逃跑,當在告訴人發現其犯行之第一時間隨即快速逃跑,何需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茶葉,增加其犯行被查獲之危險?且證人李順龍出面攔阻時,被告只需加足馬力,以一人之力,當無可能徒手攔阻被告,自可順利逃逸,衡諸常情,可見被告並無強烈逃逸之意思,要無心虛之舉可言,是證人李順龍之證言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㈡此外,經本院函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就被害人甲○○之上開行動電話採驗指紋比對,經該局函覆表示該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以致無法採取指紋乙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鳳警刑章字第○九一○○三六九三二號函一件可查,且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