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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О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水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一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美興街口,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下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九二九─五三0二號(牌照已註銷)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該機車藏放於同鎮○○里○○路附近。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在同鎮○○里○○路五六之七號前,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售予不知情之舊貨業者林慶耀。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林慶耀駕駛車牌號碼ZI-三四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在前開機車藏放處載運該機車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甲○○。甲○○獲釋後,仍不知悔改,復承繼前開竊盜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董月花網咖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己有之鑰匙一把,下手竊取前已為不詳姓名者竊取而占有中之車牌號碼OPU-七六八號重型機車一輛(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七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四八之八號前失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一一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董月花網咖附近,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己有之鑰匙一把,下手竊取前已為不詳姓名者竊取而占有中之車牌號碼OPU-七六八號重型機車一輛(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七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路四八之八號前失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美濃鎮○○路○段一一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鑰匙一把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在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把扣押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已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九二九─五三0二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賣「美樂帝」的機車,林慶耀說沒買此種機車,但要伊簽立切結書,即可領六千元,伊因失業,且需扶養小孩,乃簽立切結書,充當人頭,事實上,伊並未見過該失竊機車,亦未竊取該機車云云。惟查:前開車牌號碼九二九─五三0二號重型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街、美興街口發現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在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附卷足憑。而該機車係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電話通知林慶耀至其同鎮○○里○○路五六之七號住處前,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後,以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並於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帶林慶耀至同鎮○○路載運機車等情,並據證人林慶耀在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簽署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一紙附卷足稽,被告所辯純係人頭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參以被告與證人林慶耀並非熟識,亦無恩怨,林慶耀已無蓄意誣攀之必要;再該機車若係林慶耀所竊取者,以林某從事收購報廢機車行業,應無難以銷贓,而須另行出錢請被告充當人頭之必要!況該機車係七十八年出廠,於八十四年已註銷牌照,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按,迄至前開遭竊時,已屬十三年之舊車,是否仍有六千元之價值,已非無疑,林某何須再以六千元請被告充當人頭,徒然減少獲利,甚至虧損?末查被告原係住於同鎮廣德里源泉八號,林某係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廣德里源泉路載運機車,為警查獲,該機車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間遭竊,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林某即在該處載運機車為警查獲,如該機車係林某所竊,其何須再至廣德里源泉路載運機車?是林某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證述該車係向被告購得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明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前開竊取車牌號碼OPU-七六八號重型機車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案件),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有其前科資料表可按,年青力壯,不思勤奮工作,以供生活之資,卻貪利圖便,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而被竊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減少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水 城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О二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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