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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三友郭佳瑛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六號、第一0五八四號、第一四八五八號、第一一七五九號、第一0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起迄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四時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他人車門未鎖之際或機車鑰匙未拔,徒手開門竊得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或機車,加以變賣或供代步之用,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辛○○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丑○○、寅○○、丁○○、壬○○、庚○○、乙○、子○○、癸○○、戊○○及慶峰科技公司負責人林宗慶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五紙,及讓渡書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四紙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鑰匙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加以起訴,惟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其餘之竊盜犯行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 所得物品 │被害人│
├──┼───┼─────┼─────┼──────┼─────┼───┤
│一  │甲○○│九十年十二│辛○○林園│趁被害人下車│法國幻象牌│壬○○│
│    │      │月三十一日│鄉○○路一│卸貨,未上鎖│行動電話一│      │
│    │      │下午九時許│段春益免洗│打開車門,徒│支。      │      │
│    │      │          │餐具前。  │手竊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同右  │九十一年一│辛○○林園│同右        │諾基亞牌行│庚○○│
│    │      │月十二日上│鄉○○路與│            │動電話一支│      │
│    │      │午十一時許│沿海路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同右  │九十一年一│辛○○林園│同右        │諾基亞牌行│乙○  │
│    │      │月十二日下│鄉○○街一│            │動電話一支│      │
│    │      │午二時許  │一三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同右  │九十一年一│辛○○大寮│同右        │同上      │子○○│
│    │      │月二十一日│鄉統一超商│            │          │      │
│    │      │上午九時至│開封門市  │            │          │      │
│    │      │十時許    │          │            │          │      │
│    │      │          │          │            │          │      │
├──┼───┼─────┼─────┼──────┼─────┼───┤
│五  │同右  │九十一年一│辛○○大寮│同右        │摩托羅拉牌│癸○○│
│    │      │月二十一日│鄉○○路黑│            │行動電話一│      │
│    │      │中午十二時│人小吃部  │            │支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同右  │九十一年一│辛○○林園│同右        │諾基亞牌行│戊○○│
│    │      │月二十九日│鄉○○○路│            │動電話一支│      │
│    │      │下午六時至│一一一巷三│            │          │      │
│    │      │十時許    │十二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同右  │九十一年一│辛○○大寮│利用車主未將│車牌號碼H│丙○○│
│    │      │月三十一日│鄉○○路四│鑰匙拔起,徒│R8─三六│      │
│    │      │下午一時許│十九之八號│手發動電門竊│五號機車乙│      │
│    │      │          │農會旁    │取之        │輛        │      │
├──┼───┼─────┼─────┼──────┼─────┼───┤
│八  │同右  │九十一年四│辛○○林園│同上        │車牌號碼K│丁○○│
│    │      │月十九日下│鄉○○○路│            │MB─八三│      │
│    │      │午七時至八│介揚超商  │            │二號機車乙│      │
│    │      │時許      │          │            │輛        │      │
│    │      │          │          │            │          │      │
├──┼───┼─────┼─────┼──────┼─────┼───┤
│九  │同右  │九十一年四│辛○○林園│同上        │車牌號碼O│寅○○│
│    │      │三十日上午│鄉○○路佳│            │NN─四七│      │
│    │      │十時三十分│雨釣蝦場  │            │九號機車乙│      │
│    │      │          │          │            │輛        │  │
│    │      │          │          │            │          │      │
├──┼───┼─────┼─────┼──────┼─────┼───┤
│十  │同右  │九十一年五│辛○○林園│同上        │車牌號碼V│原車主│
│    │      │月十五日中│鄉○○路  │            │HW─五四│為邱秀│
│    │      │午十二時許│          │            │八號機車乙│瑛,已│
│    │      │          │          │            │輛        │賣給不│
│    │      │          │          │            │          │知名第│
│    │      │          │          │            │          │三人  │
├──┼───┼─────┼─────┼──────┼─────┼───┤
│十一│同右  │九十一年七│辛○○林園│攜帶其所有之│車牌號碼P│丑○○│
│    │      │月三日凌晨│鄉○○○路│鑰匙一支    │YV─二九│      │
│    │      │四時許    │一四七巷三│            │五號機車乙│      │
│    │      │          │之四號    │            │輛。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