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雅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毒偵字第三八四二號、第五五四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貳點伍公克,驗後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緝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六0一巷一九號十一樓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尿查獲,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在高雄市○○區○○路、重慶街口及鼓山區○○路四五八號前為警採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四公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及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扣案毒品一包經送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二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四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緝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判刑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頒佈施行,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次犯行未經追訴處罰),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且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於前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上開規定之三犯以上,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二點五公克,驗後毛重二點四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王雅苑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七四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