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大坪巷十三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與江鑑德共同搶奪陳美鈴(甲○○與江鑑德共同搶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經陳美鈴報警,為警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南巷一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衛生局初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0煙檢字第一九六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參;又上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出具之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偵查卷足憑;被告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該判決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有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次數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