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六九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伍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摻有PROCAINE之麻醉劑壹包(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參拾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參拾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淨重伍點捌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參拾點肆公克、驗後毛重參拾點參公克)各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摻有PROCAINE之麻醉劑壹包(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再經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仍經撤銷,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一八六巷二四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下用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二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十五號四樓之八、同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為節省施用海洛因數量,在海洛因中添加摻有PROCAINE之麻醉劑藥粉(淨重0‧八七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海洛因(淨重五‧八四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十‧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三公克)各一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分別有該縣、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煙檢字第二九0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高衛試煙字第X─00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又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再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仍呈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編號九一0六─九九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扣案海洛因白粉及安非他命結晶體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該白粉含海洛因成分(淨重五‧八四公克、包裝重0‧四八公克)、結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三十‧四公克、驗後毛重三十‧三公克)之情,有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二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及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編號九一0六─二四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復參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百分之八十以上於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80)藥檢壹字第0七一二號函說明綦詳。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是被告上開曾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可採。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一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佐,從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已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並經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三七一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致前開假釋經撤銷,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可參上開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經檢驗為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毀之,另被告於二月七日遭查扣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白粉含局部麻醉劑PROCAINE成分(淨重0‧八七公克、包裝重0‧三三公克),未發現其他法定毒品成分,有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二九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因被告坦承該麻醉劑藥粉係因海洛因價格昂貴,為免施用過量,遂在其中添加上開麻醉藥粉,以增多施用次數等語,是該麻醉劑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起訴意旨雖僅述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載明其自九十一年年初某日起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九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