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因分別犯偽造文書、竊盜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一年,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止,連續在高雄中華一路四0三巷九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摻雜於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晚上六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二八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以及於同年七月六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路四0三巷九號前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七月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七七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再佐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二九七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於前案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或前二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經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之紀錄,竟再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包裝袋與之不能析離,亦應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